注:根据程晓璐律师在第二十届刑辩十人论坛——“三化”(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背景下两法衔接与职务犯罪辩护研讨会上发言的基础上进行整理、修改而成。


 

程晓璐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


 

我接下来将从职务犯罪案件有效辩护的现实困境、成因剖析及探讨在新监察法和纪检监察“三化”背景下刑事律师如何开拓参与空间这三个方面进行发言。


 


 

一、职务犯罪案件有效辩护的现实困境


 

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生态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律师在实践中面临诸多前所未有的挑战,集中体现为以下几点:


 

(一)不认罪认罚的比例攀升,移送司法后的翻供情况时有发生


 

与普通刑事案件高达85%以上的认罪认罚适用率形成鲜明对比,职务犯罪案件的认罪认罚率明显走低。据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检索统计,2020年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审结17,349件,其中适用认罪认罚审结的仅4,767件,占比约27.5%。更值得关注的是,许多案件在调查阶段“认罪”,但至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则出现部分或全部翻供。这表明调查阶段形成的“认罪”口供稳定性存疑,其自愿性与真实性可能存在问题,为后续辩护带来了巨大变数和难度。


 

(二)排非程序空转,程序性辩护形同虚设


 

实践中,“指明问供”、以亲属安危相胁迫等变相逼供、诱供情况时有发生。尽管《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此规则难以有效落地,辩护律师申请调取调查讯问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核查取证合法性时,极少获得准许。普遍存在同步录音录像不移送、监察人员不出庭、排非程序形同虚设。检察院、法院往往以“监察调查不属于侦查阶段”或“需商监察机关调取”为由予以拒绝,导致排非程序空转,沦为“走过场”。


 

在监察体制改革前,就有职务犯罪案件的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中确立了排非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140号案例(郑祖文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本案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检察院抗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该指导案例明确指出:以家属安危相威胁取得的供述,属于“使被告人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的非法方法,应予排除。但监察体制改革之后,我们几乎难以见到这类排非案件。


 

(三)委托辩护权受到不当干预,“占坑式辩护”现象突出


 

监察机关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要求、威胁被调查人家属不得委托,特别是不得委托外地(如北京)律师的情况并不罕见。多数家属选择妥协,被迫接受指定的当地律师,导致“占坑式辩护”盛行,严重损害了被调查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


 

(四)滥用分案审理,瓦解共同被告辩护联盟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倾向于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与不认罪、辩护态度坚决的被告人分案处理。尽管分案后出庭的公诉人及合议庭成员完全相同,但分案隔绝了被告人之间的当庭对质,使得不认罪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难以就同案犯口供进行质证,无法有效揭露事实矛盾,实质上削弱了辩护效果。


 


 

二、职务犯罪有效辩护难的成因剖析


 

上述困境并非偶然,其背后有着深刻的制度与机制原因:


 

(一)调查程序的绝对封闭性与外部监督的缺失


 

监察调查阶段不允律师介入,形成了一个全封闭、无外部监督的“黑箱”环境。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存在滥用风险。律师的缺位,使得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完全依赖于监察机关的自我约束,无法在第一时间为被调查人提供法律指导,防止其因恐慌或胁迫做出不实陈述。


 

(二)请示汇报机制削弱了检法的独立判断


 

监委办案不实行办案责任制,所有决定要经上会集体讨论决定,往往还要报上一级监委批准,致使下级检法办案时难有话语权,下级检法机关往往需要频繁请示汇报,难以独立作出决定。检察院调取录音录像需“商请”,启动排非需上级批准并与监委“沟通协商”,这本质上是一种自我矮化,导致监督无力。


 

(三)司法人员面临现实职业风险,制约勇气不足


 

监察委员会拥有对全体公职人员的监督调查权,这其中也包括法官和检察官。实践中已有法官在庭审中被监委人员当场带走的案例。这种潜在的职业风险使得司法人员在审理监委移送的案件时,如履薄冰,不敢轻易采取调取同录、排除非法证据等可能“忤逆”监委意图的制约措施。辩护律师则如同“戴着锁链在刀尖上跳舞”,有效辩护空间被严重挤压。


 

(四)特约监察员制度未能发挥预期作用


 

尽管2018年出台《国家监察委员会特约监察员工作办法》,本意是引入外部监督。但实践中,该制度存在感极低,遴选程序、职责权限、工作渠道均不明晰,许多律师乃至法律工作者都不清楚其具体运作方式,导致其未能对监察人员履职形成有效、常态化的监督。


 


 

三、新法背景下辩护律师的参与路径与职能拓展


 

2024年12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修正案,新法将于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法幅度巨大,新增46条、修改74条、调整32条,尤其在强制措施体系、留置期限、权利救济等关键领域作出重大调整,引发了法律界,特别是律师行业的广泛关注与讨论。修订过程相对低调,且新增的“强制到案”、“管护”、“责令候查”等措施及留置期限的延长,若全部用足,可将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大幅延长,这在律师无法会见、缺乏有效外部监督的背景下,加剧了业界对权力滥用和权利保障的忧虑。


 

然而,新法第五条新增的“权责对等”、“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合法权益”等原则,“尽量减少调查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等原则性规定,并规定了“特约监察员制度”。全国正在开展的“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建设年”行动,以及释放出强烈的法治化信号。


 

所以,辩护律师要理念转变,不应一味悲观,而应敏锐洞察修法带来的积极变化,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寻找并开拓新的业务增长点和职能空间,将服务环节前置,从传统的审查起诉、审判辩护,延伸至调查阶段乃至事前风险防范。有的案件刚被调查之初,我们在就接受当事人家属委托签订咨询协议,提供法律帮助,指导他们如何依法维权。


 

(一)开展事前刑事风险防范,为公职人员、企业家及其家属举办专题讲座,解读新《监察法》及《实施条例》,使其了解监察机关的办案程序、权限与被调查人的权利义务。指导潜在风险人群一旦被立案或留置,应如何保持冷静、坚守实事求是原则,避免在压力下做出违心供述。提示其对重要文件进行备份留存,并提前与信任的律师建立联系。


 

(二)调查阶段:接受本人或家属委托,提供全方位咨询法律帮助


 

虽然律师不能以“辩护人”身份会见,但可以接受家属及相关人员委托,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指导家属采取合法、理性的方式表达诉求,避免过激行为,配合监察机关依法调查。

 

1、责令候查期间,法无禁止会见律师,律师可以直接向其本人提供法律帮助而无须征得监委同意;

 

2、协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依据新监察法第50条的规定,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3、审慎应对退赃要求:为指导家属应对监委提出的退赃要求,提供专业策略。通常建议不主张在事实未清的情况下全额退赃,可待审查起诉阶段看到起诉意见书、案情相对明朗后,再行决定,以避免不必要的财产损失。

 

4、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依据新法第43条第3款的规定,刑事律师可以帮助相关人员尤其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保障人身、财产权利,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防止办案机关滥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经营,保障财产权利。

 

5、协助行使申诉权:新法第69条详尽列举了六类可申诉的情形,对于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可以委托律师协助,甚至陪同前往,帮助交涉。

 

6、担任涉案财物处置的委托代理人:《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41、142条明确了在冻结、出售股票、基金等财产时,需告知“权利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律师可以正式接受委托,作为财产处置的代理人,直接与监察机关交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

 

7、激活特约监察员监督渠道:《监察法》第六十二条新增特约监察员制度,规定“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各方面代表中聘请特约监察员。特约监察员按照规定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行监督”,若申诉等常规救济途径受阻,律师可研究并尝试协助家属向特约监察员反映情况,请求其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为权利救济开辟一条新的辅助通道。

 

(三)司法程序中:坚持全方位、智慧化辩护,依法维权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后,律师应继续坚持实体与程序辩护并重。

 

对于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审查留置延长或重新计算是否合法等方面可以发挥作用。若被告人在会见时提出遭到逼供、诱供,笔录内容不真实,要不遗余力地申请排非、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向法院、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必要时自行开展调查取证。即便困难重重,也要在法庭上充分揭露程序违法问题,与控方进行有效博弈,用好控告、申诉权,对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持续通过申诉、控告等方式向上级监委、检察机关等机关反映,也可以积极寻求协助向特约监察员提出诉求,做到依法维权。

 

目前,我团队办理的多起职务犯罪案件,经过依法依规申诉、控告、调查取证,经有效辩护,已经取得阶段性效果,有的已经发回重审,有的已经争取到了二次开庭(此前已经走完法庭辩论程序,二次开庭又重新发问、举证并重新发表辩护意见),针对反映的违法办案问题,有关部门已经收到材料并回函会依法处理。

 

总之,《监察法》的修改是强化反腐败职能与提升人权保障水平之间的一次再平衡。它既带来了权力扩充的挑战,也提供了强调“法治化”的机遇。对于辩护律师而言,一味地批判与悲观无济于事,关键在于如何准确识变、科学应变、主动求变。律师虽未被名义上赋予调查阶段的辩护权,但通过解读和运用新法中的“权利保障”、“申诉权”、“委托代理”等条款,其职能空间可以实质性拓展,辩护律师大有可为。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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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晓璐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会议主席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中国政法大学刑司院&星来所民刑行一体化研究基地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供职于北京市检察机关,荣获北京市优秀公诉人和十佳调研能手称号,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安部全国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信用学会司法公信力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央财经大学、山东大学等刑事辩护实务校外导师。她具有二十年以上丰富的刑事司法实践经验,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经济犯罪、涉黑犯罪、职务犯罪以及刑民交叉案件,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刑事专项服务,连续入选2026年度、2025年度钱伯斯《大中华区法律指南》争议解决领域榜单;LEGALBAND 中国顶级律师排行榜“白领与商业犯罪”榜单;中国区 LegalOne 客户信赖律师:杰出女律师(华北)15 强等多项荣誉。


 

 排版:王   昕

审核: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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