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案件中对民营企业涉案财物的处理是影响企业财产权利,更关乎企业生存发展的重要问题。2025年5月20日正式施行的《民营经济促进法》通过立法形式也进一步明确要“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以加强对民营企业相关的产权保护。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简称“查扣冻”)是普遍而重要的强制措施。笔者就结合参与办理的相关案件,就民营企业如何应对办案机关的“查扣冻”进行探讨。
1.确认财物涉案

办案机关在对涉案财物采取“查扣冻”等强制措施时,首先应当确认“财物涉案”。《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简称“《刑诉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简称“《查封冻结规定》”)都规定,“涉案财物”是可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而且《刑诉规则》还进一步明确,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财物、文件也属于“涉案财物”。
在确认财物“是否涉案”以及予以“查扣冻”的过程中,如果企业只是涉及相对明确或者单一的单位犯罪,企业的单位财产和相关责任人员的个人财产划分也较为明确,那办案机关“查扣冻”的财物一般也会限制在与涉嫌的违法犯罪活动“直接相关”的范围之内。
在北京的一起单位行贿案中,涉案代理公司被指控在承揽工程项目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相关领导房产、车辆等财物2700万余元,办案机关就仅对企业直接给予相关领导的房产等进行查封,并对企业的对公账户进行冻结,而没有对企业的其他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但在涉嫌罪名较多、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性质认定存在争议,尤其是“涉黑”犯罪等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办案机关往往直接对所有涉案企业和人员名下的财产全部予以“查扣冻”,而不对具体财物的权属、来源、性质、是否涉案等进行区分。
在重庆的一起“涉黑”案件中(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撤销黑社会指控),涉案企业和人员被指控涉嫌非法采矿罪、虚开发票罪等,办案机关就对企业和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船舶、房产、车辆等财产都予以“查扣冻”;在辽宁的一起“涉黑”案件中,涉案人员被指控涉嫌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串通投标罪、虚开发票罪等多个罪名,办案机关也将涉案人员实际控制的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以及涉案人员名下甚至其近亲属名下的数百处房产、数十辆车辆、数百个银行账户、数百宗土地等大量财产予以“查扣冻”。
《刑事诉讼法》《刑诉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简称“《程序规定》”)都明确“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中办和国办《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简称“《处置工作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简称“《最高检产权保护意见》”)等相关文件也对此作出类似规定,而且《最高检产权保护意见》还进一步明确,对“不涉案”的“企业生产经营资料”等款物和账户都不得“查扣冻”。
根据上述规定,对确定“不涉案”的财物,依法都不应当予以“查扣冻”,而对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涉案企业或涉案人员实际控制的企业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解除,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刑诉规则》《程序规定》等,“对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相关强制措施。
2.保障企业经营

《民营经济促进法》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在开展执法和调查等活动中“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这是第一次从立法层面对此予以明确,进一步体现在涉案财物处理中“保障企业经营”的重要原则。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刑诉法解释》”)、《查封冻结规定》、《处置工作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简称“《最高法产权保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简称“《优化法治环境意见》”)、《最高检产权保护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简称“《六稳六保意见》”)等,都对采取“查扣冻”等强制措施过程中要“降低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作出规定,而且《最高检产权保护意见》更明确对符合相应情形的财物,“能够采取非强制性措施即可达到保障诉讼目的的,不使用强制性措施”。
在广东的一起涉案金额数千万元的非法采矿案中,办案机关虽然在立案侦查后对涉案人员采取了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但因涉案人员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办案机关没有对相关企业的生产设施设备、对公账户以及相关个人账户等全部直接予以“查扣冻”,保障了企业能够继续维持基本经营。之后相关涉案人员也因积极筹措资金退赃、认罪认罚等,其强制措施陆续变更为取保候审。
但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重大复杂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办案机关往往不仅对“涉案财物”和“非涉案财物”不加区别地一律予以“查扣冻”,而且还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就置之不理,造成企业的相关财物尤其是生产设施设备、对公账户等无法正常使用,最终导致企业因难以维系日常经营而被迫关闭甚至破产。
在黑龙江的一起“涉黑”案件中,涉案人员被指控在收购稻米过程中涉嫌强迫交易罪,其实际控制的稻米加工企业被查封,对公账户也被冻结,导致相关企业无法继续正常经营而被迫停产,而作为当地重要的稻米加工企业,其停产也导致当地大量稻米滞销,实际也给粮农造成了巨大损失。
对于“查扣冻”的财物,《最高法产权保护意见》规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优化法治环境意见》也明确对“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案件审理的情况下,一般应当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查封冻结规定》则规定对“涉案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可以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
在前述重庆“涉黑”案中,涉案企业的相关财产虽然被采取强制措施不能自由处置,但在公司被托管后,其对公账户、生产设备和运输车辆仍能正常使用,既保证了企业继续维持生产经营,也让公司员工能够得以继续安稳工作,同时也避免了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因闲置而产生资源浪费,这种做法无论对涉案企业还是相关责任人员,乃至对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和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而言,显然都是更为有利的。
当前对涉案财物,尤其是经营性涉案财物的“继续合理使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很好地得到普遍适用,仍然需要涉案企业积极争取。
3.确保价值相当

《民营经济促进法》不仅对涉案财物处理过程中“保障企业经营”作出规定,也对处理过程中“执法必要性”提出要求,尤其是在采取“查扣冻”等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实际应当是“非必要不采取”,即使“确有必要”也应当是在“最低或者较低限度”,并且要在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内进行。
在对涉案企业的最终处理上,《民营经济促进法》也规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其虽然是直接针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限度要求,对于涉嫌“刑事犯罪”行为的处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照适用,这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都属于广义上的违法行为,相关法律也都明确规定了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两者只是在违法性的严重程度上有所差异,但在处罚原则上仍具有统一性,而且也可能存在“行刑衔接”的情况。
“查扣冻”作为确保案件处理结果能够得以有效执行的重要保障,在对涉案企业的相关财物采取强制措施时也需要符合相当性,尤其是在涉及经济相关的违法犯罪中更应当坚持“价值相当性”。
《查封冻结规定》就明确要求“冻结涉案账户的款项数额”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不得超出涉案金额范围冻结款项,从而避免有关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因有权随意冻结,“可能额外获利”而导致“超范围冻结”,以有效地规范和确保强制措施的合理限度。
在前述单位行贿案中,涉案代理公司被指控给予相关领导共计价值2700万余元的财物,并且截至案发尚有1000万元未实际给付。办案机关根据涉案总额,对相关财物予以查封、扣押,并按照剩余的涉案价值冻结企业对公账户中相应数额的资金,既保证了对涉案财物的追赃追缴,也保证了企业资金的流动性,避免对企业正常经营造成更大的负面影响。
涉案企业如果认为被“查扣冻”的财物价值明显超过涉案金额,可以根据“相当性”原则申请解除对部分财物的强制措施或者降低冻结资金的数额,让企业有更多的流动性以继续维持生产经营。
4.权利救济措施

当民营企业的财物出现被不当“查扣冻”等情形时,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维护其合法财产权利。
首先,《民营经济促进法》明确提出,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司法行政部门要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因此,如果办案机关是在对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存在“行刑交叉”情形的处理过程中,对相关财物予以错误认定或处理,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要求纠正办案机关的不当行为。
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民营经济促进法》《刑诉规则》等规定,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予以“查扣冻”,或者应当解除“查扣冻”而不解除的,可以直接向作出相关决定的办案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同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如果是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则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
第三,《民营经济促进法》提出要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最高法产权保护意见》和《最高检产权保护意见》也都提出要积极参与“党委牵头,人大、政府、司法机关共同参加的产权保护协调工作机制”。在投诉、举报、控告等过程中,民营企业也可以通过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意见,与各级工商联、相关行业协会交流沟通等方式,向有关政府、办案机关等反映情况,以引起更充分的重视。
最后,如果办案机关的不当“查扣冻”等行为造成了民营企业的财物损失,可以按照《国家赔偿法》《民营经济促进法》《优化法治环境意见》《最高检产权保护意见》等申请赔偿。而且根据相关规定,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等,也应当按照造成的损害后果大小、违法严重程度、具体职责情况等,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对涉案财物的“查扣冻”既是办案机关固定证据,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保障,同时也是“追赃挽损”和保证刑罚执行的重要措施,但在对涉案企业的相关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应当对财物的性质予以准确区分,避免和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同时也需要保证涉案财物价值和实际涉案金额的相当性,从在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维护企业的合法财产权利,保障企业继续更好发展。
民营企业涉案财物处理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高检发[2015]6号)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9号)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公通字〔2013〕30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16〕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高检发〔2017〕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高检发〔2020〕10号)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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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琪琛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管理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实践导师,矿业权评估师、高级企业合规师,具有证券和期货从业资格。在北京市检察机关和区委组织部门工作多年,参与办理各类案件数百件,包括侵犯财产犯罪、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性犯罪、赌博犯罪、毒品犯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黑恶势力”犯罪、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等,拥有丰富的刑事司法实务经验。
执业以来,办理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黑恶势力”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涉矿犯罪等各类重大复杂案件,多个案件取得不起诉、撤销或者改变指控、从轻减轻处罚等辩护效果
业务领域:
刑事辩护、申诉和控告以及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排版:王 昕
审核: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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