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以下内容根据程晓璐律师在第21届刑辩十人论坛的发言整理而成。


 


 


 

程晓璐|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


 

各位同仁:大家好!

今天想和大家聊聊贿赂犯罪案件中言词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都知道贿赂犯罪证据一对一,隐蔽性强,客观证据少,言词证据就是定案的一个基石。今天我想从贿赂犯罪言词证据的特点,包括非法取证的典型样态、排非的难点,以及在实务当中如何应对四个方面,谈谈我的心得体会。

一、贿赂犯罪言词证据的特点

贿赂犯罪的言词证据有天然的缺陷和风险,除了刚才说的言词证据有主观性、易变性、可塑性,还有三个缺陷。

第一个就是特别容易被人为编造,尤其是留置期间的口供,调查人员在留置期间被物理隔绝、信息屏蔽,供述就非常容易受到一些压力、诱导或者是被逼供诱供,而去按照办案人员的剧本做出笔录,这就导致口供是严重失真的。

比如说我们在办理某地的一个厅级干部受贿案件过程当中,他从一开始留置出去,按照他的说法,他要坚持实事求是,是在2005年、2006年响应事业单位兼职创业的政策号召,自己花了十几、二十万投资开药店,只是让好朋友代为经营管理。所以你说我行贿了,实际上这是药店的收益,我只是违规经商。最后就变成了,你让我说什么,我就说什么。

还有一位,我们办了一个某地的副检察长,他曾经也主管过职务犯罪,也和监委打过交道。但他称自己留置后仍遭到逼供诱供,口供笔录不真实,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坚持无罪辩护,自案件起诉法院就一直控告、申诉,说自己口供系按照JW意思编造,为了和行贿人笔录相互印证。

第二个就是笔录制作的片面性,一个是笔录内容本身是片面的,移送更是具有选择性。所谓的片面,就是我们律师所看到的这些言词证据,可能是办案单位想让我们看到的,还有一些是不记录的;还有一些还原事实的材料是不移送的,他只移送一些有利指控的材料。

至少有三个案件,在留置六个月期间,在前三个月的案件当中根本就没有笔录,第一次的笔录在卷的都是三个月之后才开始有的,那三个月到底遭遇了什么,大家可想而知。

第三个,供证一致未必是真实。监委包括控方认为,这种案子只要能够对得上,就能够定案。但是很多时候细节根本经不起推敲,一旦遇到了之后的翻供,如何保证原来这些供述中的这些证人证言都一定是真实可靠的吗?

二、非法取证的典型样态和方式

一是身心遭受折磨,比如说我们在办的一个厅级官员涉嫌贪污案件中,他说他头三个月,一开始讲实话,说自己当年就是按照市场化的运作,按照当年领导的指示,去开办公司,自己还进行了投资等等。但是不行,这样的说法笔录不过关;后来按照他所说,他被关到了地下室、小黑屋,又是在南方,非常潮湿,湿气很重,最后导致一身的问题,泌尿系统出现了严重的问题,最后上来之后他腰椎间盘突出,三天都下不了床,最后不得不配合做认罪笔录。

第二就是以亲属的安危相威胁,这种威胁有的是真实的、紧迫的威胁。比方说,当事人已经先行留置,他的家人接下来是会被留置还是不留置,他自己不知道,信息也都闭塞。在这个时候,办案人员就会说,如果你要是不配合,那就会继续留置你的爱人;如果你配合,你爱人就不会移交司法,只有你担当下来了,你爱人才能够保证将来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在办理的一起厅级官员受贿案中,他的爱人确实后来也被留置了,当他想要翻供的时候,监委就拿他爱人移交司法说事。直到移送审查起诉之前,JW对他宣布双开,他又想要翻供的时候,这个时候JW已经答应他,要对他爱人解除留置,但由于他翻供,所以解除留置的时间延长,一直到他移送审查起诉之后,第一次见到检察官,他爱人才得以解除留置。在我们办理的多起职务犯罪案件当中,当事人均提出存在以家人的安危相威胁的逼供诱供。

第三种情形就是欺骗加威胁,实际上他的家人没有留置,但是他们伪造这样一种假象,比如说伪造他儿子在留置时淹面哭泣的视频。实际上我们了解情况是什么呢?是让他儿子过来谈个话,让他洗把脸,然后用手抹抹脸,这个过程被拍摄下来了。还有的是放出来一些女人、小孩的声音,说你听到没,隔壁是你老婆、孩子的哭声,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一定会陷入崩溃。

心理学研究表明,当个体面临着至亲的生命健康或者是自由的重大威胁的时候,甚至他可能都没有办法分辨,这到底是不是我老婆、孩子的声音,他会影响判断。

第四种就是欺骗再加上利诱相结合,随意许诺量刑的利益。办案人员就会告诉他,你虽然贪污四千多万,但是只要你配合认罪,四项政策都给你,这样判七年就差不多了。然后当事人就真信。对于行贿人,就更经常用,只要你配合好了,你很快就可以出去,就不用再受煎熬了,你只要写下悔过书,我们这个案子就结案了,就不移交司法了。

我们有一起受贿案件当中,办案人员就骗他,你要再交代400万受贿,你老婆就不用留置了;甚至你再举报重大立功,你缓刑都可以。就是随意进行量刑许诺,但是真正到了移送审查起诉,面对检察官的时候,检察人员说我没有接到,但是笔录已经形成了。

三、贿赂犯罪排非的难点

一个就是说,举证责任分配错位,以我们年初刚刚收到判决的这个黄某受贿案为例。辩护人在一审当中,首先他自己作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在法院审判阶段、在庭上、庭后,都提交了很多自辩意见,讲自己如何被逼供、诱供的过程和细节。在我们介入之后,也都找到的他的家人,也都让他们写了自书的情况说明,他们也都写了自己存在着这样的一个被迫写下不实证言的过程。

当我们提交给法院的时候,我们跟法官在当面沟通的时候,法官还是很受触动的。但是我们希望说能够让这些证人出庭,包括调查人员出庭,但是经过了中间一年的时间,最后还是以“没有必要”为由拒绝。

我们提交了这些证据之后,法院驳回我们用的是什么理由呢?他说,这些证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来去佐证对他确实进行了非法取证,被逼供、诱供这一点不能采信。这其实是完全颠倒了责任的分配。

第二个是以签字确认去反证它的合法性。法院认为,你们都已经签字确认了,都说了没有遭到合法取证,以这个为理由说这个取证是合法的。这实际上完全忽略了在封闭、留置的环境当中,签字往往是一种不得已、被迫的选择。所以这个签字不是一个合法取证的证明,它实际上是非法取证的结果。法院也都是以没有必要为由驳回了,其实这也明显地违反了监察法条例当中的相关规定。

四、面对排非难点,如何应对?

面对这么多难点,有的时候确实很难,我们该怎么样进行一些应对?我们不是说光对书面的、纸质化的口供、言词证据进行质证,我们不能总是被动的质证,而是要主动出击。既然通过会见已经了解到他说自己的口供不真实,是被逼供、诱供。

(一)在程序上为启动排非做足了功课,倒逼着办案机关依法履职。

首先能做的,就是在会见的时候精准地固定这些线索,形成会见笔录,具体说到办案人员到底是谁,说了什么话,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以什么方式,具体的过程有哪些,你到底是否清楚家人有没有被采取过措施等等,这些细节要具体化,时间、地点、内容、人员均是具体明确的。我们在涉及到类似这类案件排非,我们都是要通过给他制作会见笔录、详细描述这个过程,为排非申请奠定基础,这个会见笔录也是要交给法官。

第二个,各位律师也都强调,确实是要依法敢于向关键证人调查取证,其实这里面询问很大,尤其是涉及到向行贿人的取证,肯定是需要胆大心细。一方面我们要征得人家的同意,另外一方面律师要敢于站出来,律师也得敢去取证,这个过程是考验双方的胆识、毅力,也考验辩护律师的谋略。调查的时候要全程要进行录音录像,律师至少是两位以上,而且要制作规范的笔录。对于存在利害关系的行贿人的取证,我们还会让他们签署接受调查取证同意书,上面会提示他一些内容,防范风险。

所以说确实对于关键证人的取证,一定是要胆大心细,小心翼翼,如履薄冰。

我们不光是说在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向行贿人进行取证;同时我们也可以向被告人的亲友,如果他此前接受过问询,他们也有这个意愿的话,也可以向他们了解情况。

如果说确实难以调取,我们只能是申请证人出庭,通过调查询问、检验证言的可靠性。但是我们往往也知道,证人往往不被允许出庭,但是你也要申请,如果不申请,永远都没有希望。

第三个是有针对性的调取同录,我们此前曾经成功实现了排非在一起涉黑的案件,去年在指定监居期间,绝大部分的口供都是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但是非法证据的排除,尤其是监委之后,太难了。当然当事人也会讲,因为你申请调取同录也没有用,这都是排练好的,再看这些有什么意义呢?我是觉得,我们就要去通过会见了解他每一堂笔录,笔录上虽然已经是这样一个内容了,但是实际上在同录当中没有体现这些,是引导他、启发他的,我们有针对性的去调取。

如果说法院驳回了,我们又发现了新的理由、新的事实证据,我们再次进行申请,他如果驳回了,我们控告不就行了吗?只能通过这种方式来倒逼办案机关依法履职。如果按照现行监察法的条例第60条,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提供。所以这个权力掌握在检察院、法院,他要是认为需要,监察机关就要提供;那怎么样让检察院、法院认为需要,只能是提起控告来倒逼。当然申请的理由也不能过于笼统,得把事项具体化。

到底申请调取的范围有哪些?第一个就是有问题的、附卷的笔录对应的同录,可以申请调取。第二个,虽然没有附卷,但是会见的时候,被告人说他制作了,而且制作的这个笔录一开始是按照实际情况记的,对应的同录就应该去调取。第三个,虽然没有制作笔录,但是按照规定也要进行同录的这些录像,比如说宣布双开时他改变供述了,这样的同录就要去调取。第四个,不光要调取受贿人、被告人的,也可以调取行贿人、关键证人的同录。

录像的时间是否一致,包括内容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包括到底有没有念稿子的情况。我们也都注意到,在以前普通刑事案件当中,有过这样一些成功排非的案例,而且都上升为了指导性的案例。比如说刑事审判参考第108辑第1167号黄某某贩卖毒品这样一个案子,就在二审的时候成功排非了,就是看了同步录音录像,觉得这个人比较异常,时长不一致,而且还拿着一沓材料,明显回答的时候不顺畅、不连贯。所以办案单位就认为,这个录音录像可能并不是对实际讯问过程的录像,不排除事后补录,不能够作为合法的证据。

原来还有一个刑事审判参考1039号李志舟的案件当中,人家的理由就是说,同步录音录像监控视频是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关键证据,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就不能排除存在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嫌疑,最终一审法院依法排除了相关的控诉,当然这就是在之前JW成立之前的案例。

第四个,申请调查人员出庭,因为我们提出看同录、去启动排非,又申请调查人员出庭,其实都是为了倒逼检察院和法院真正的履行职责。而且监察法条例也赋予了检察院、法院向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调查人员出庭,而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就是说程序上我们要为排非做足功课。

(二)要调查言词证据的颗粒度,以及是否存在的这种自相矛盾,要去追问每一个细节到底有没有客观证据印证,行贿人你从哪里取的钱,有没有流水,受贿人收钱之后到底要怎么处理,有没有消费记录,和每一个证据有没有互相矛盾。比如就是要关注时间节点的矛盾,比如某受贿案中,行贿人称2010年春节期间第一次送30万元,但实际他跟被告人在当年3月人大会议上才认识;要关注细节描述的矛盾,比如说怎么交付的、用什么包装的、在什么场合下交付的等。

(三)大家都经常提到的,运用经验法则去判断合理性,也就是说是否符合常情常理。

比如说有一起受贿的案子,认定的五起现金受贿,行贿人笔录中均称使用公司的备用金去进行行贿的。这都是拿着大几十万的现金进行行贿,这四五百万的现金,总得有去向吧,但是查来查去,都没有查到赃款的流向。那口供就变成受贿人请客吃饭花了,我们的被告人当时是一个地级市的检察长,如果请客吃饭花这笔钱,就得平均每隔一天花2000元去进行请客,这怎么可能呢?所以我们要通过这种常情常理来进行判断。

(四)最后想说这个坚持到底是何种排非标准,比如说经常会用到的家属安危威胁,这种精神强制要达到什么样的严重程度呢?其实监察法实施条例当中也都有规定,要严重损害本人以及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在此之前,实际上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1140号案件,有非常明确的答案,也就是说你威胁的方法超过了一定程度,严重损害本人以及近亲属合法权益,或者以社会道德难以容忍的方式进行威胁,那就应当认定为威胁达到了严重的程度,使被告人精神上遭受痛苦的方法。

最后想说的是什么呢?就是职务犯罪辩护非常难,排非也难,但是就是因为难,才需要我们律师去进行改变,去呼吁呐喊。那么多的冤案,包括大家都知道的聂树斌案、赵作海案,都是凭供证一致的口供定案,但是最后历史证明,成为了冤案的遮羞布。

所以说我们作为辩护律师,也不是说非要去替被告人开脱罪责或者放纵犯罪,我们只是想要说司法认定的每一个事实,都能够建立在一个真实合法的基础之上,这才是排非的价值所在,也才是司法现代化的应有之意。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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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晓璐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会议主席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中国政法大学刑司院&星来所民刑行一体化研究基地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供职于北京市检察机关,荣获北京市优秀公诉人和十佳调研能手称号,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安部全国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信用学会司法公信力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央财经大学、山东大学等刑事辩护实务校外导师。她具有二十年以上丰富的刑事司法实践经验,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经济犯罪、涉黑犯罪、职务犯罪以及刑民交叉案件,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刑事专项服务,连续入选2026年度、2025年度钱伯斯《大中华区法律指南》争议解决领域榜单;LEGALBAND 中国顶级律师排行榜“白领与商业犯罪”榜单;中国区 LegalOne 客户信赖律师:杰出女律师(华北)15 强等多项荣誉。


 

排版:王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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