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创设性的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其立法本意是为了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督促股东严格履行出资义务,保护守约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我国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本就具有浓重的人合性色彩,公司内部各股东肩负着不同的公司发展责任。多数情况下,各股东之间并不以是否缴纳注册资本金为合作诚信的评价标准,甚至股东失权并不符合高度人合性公司的现实利益。


 

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还是新公司法规定更加完善的“股东失权制度”,自诞生以来,更多的应用场景反而是股东之间展开的公司控制权争夺;尤其是在新公司法严格将股东的认缴期限限制在公司成立后5年内,大大缩短了股东的“认缴期限利益”,股东可以约定长期认缴期限的时代已经过去。随着股东认缴期限的届至,将会有大量公司股东处于“到期未履行注册资本实缴义务”的现实情形,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关于公司控制权争夺将会在股东失权程序中大量爆发。而针对股东失权程序的现实应用,公开途径搜索,理论性文章不少,实践性文章几乎没有。而将股东失权制度应用于公司控制权争夺,恰恰对实践性、经验性的要求极强。本文将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讨论主体,根据本人大量实践经验,详细剖析股东失权制度在争夺公司控制权场景下的各重点现实应用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51条、52条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董事会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通知,宽限期届满后该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董事会决议可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该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减资或由其他股东按比例出资。法条并不复杂,失权程序规定的也相当清晰。但公司控制权争夺往往涉及极其复杂的现实问题,上述法条的规定显然无法满足现实需要。我们将以大量实践案例所总结出的问题,以股东失权法定程序为轴,详细予以剖析。


 


 


 


 


 

一、催缴股东出资的董事会召集程序


 

1


 

董事会召集主体


 

若想通过股东失权制度进行公司控制权争夺,则首先要能够成功召开董事会。


 

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两个以上股东的,多数情况下,各股东均会指派一个或两个董事任职并组成董事会,董事长通常由认缴出资最多的大股东指派。


 

根据公司法72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公司法规定了董事长是召集、主持董事会的第一负责人,而董事长通常由大股东指派。这就导致董事长可根据其代表的股东利益决定召集或不召集董事会,从而根据其自身利益争夺公司控制权,打压、侵害其他股东利益或限制其他股东实施相应行为。例如,各股东均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长可根据自身利益决定何

时召集董事会、如何对其他股东启动失权程序,或通过拒绝召集董事会而限制其他董事启动股东失权程序。实践中,此类情况不在少数,因此,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董事长的人选举足轻重。


 

站在其他董事角度,并非没有破局出路。根据公司法72条,若董事长“不履行职务”的,则由副董事长召集、主持董事会;“副董事长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推举一名董事召集、主持”。涉及到股东除权程序的启动,必然属于董事长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当有股东、董事、监事就股东除权问题明确提出召开董事会的要求后,董事长在合理期限内有义务进行召集,若其不召集,则根据公司法72条规定,董事会召集资格将按照法定顺序依次下放。值得关注的是,“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这里有着硬性的人数要求。例如,3人的董事会,除了董事长,需其他董事过半数,意味着另外2名董事要全部同意召开董事会;5人的董事会,除了董事长,余下4名董事中需要有3名董事同意召开董事会,以此类推。若无法满足法定人数要求,似乎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尤为被动。因此,在未能掌控董事长立场的前提下,是否能够争取到足够多的董事支持,尤为关键。


 

至此,董事会的召集主体为董事长,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其他董事也可绕过董事长自行召集董事会。


 

2


 

董事会议题的确定


 

一般来说,董事会议题应当由召集董事会的人员拟定、通知。但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往往涉及公司各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一方股东试图通过股东失权程序排挤另一方股东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召集董事会一方所拟定的议题是关于对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催缴问题,其必然不会同意在董事会的议题中增加对自身的出资催缴;而代表被催缴出资股东的董事,必然会临时提出要求催缴全部股东出资、而不是仅催缴自己出资的要求。这就涉及董事会议题由谁来定夺、董事会上对于临时新增议题是否要讨论表决的问题。


 

未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针对新增的对全体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进行催缴的议题,是否应当进行讨论、表决,目前尚无成文规定。


 

从召集董事会一方来看,对临时新增的议题,除非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否则不应当将临时议题通过董事会予以讨论、表决,有违反董事会召集程序之嫌。从被召集的董事一方来看,新增议题若涉及全体股东催缴出资的问题,属于与公司重大利益相关,应当上会讨论、表决。虽然各有理据,但落实到实践中,几乎是谁召集、主持董事会,谁有最终议题的确定权。公司法第73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公司章程可对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自主规定,这其中就包括了董事会议题如何确定。但公司章程中针对该部分的规定越详细,公司治理就越规范,同时,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也就越容易陷入僵局。因此,在不同的场景下,公司章程如何拟定,还有待根据现实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综上,就实践操作来看,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董事会议题由召集、主持董事会的董事长或董事确定,但其他董事也有着利用自身董事权力对此制造障碍甚至改变情形的实践空间。


 

3


 

利害关系董事是否回避表决


 

在此,我们只讨论有限责任公司各股东均委派董事组成董事会的情形。实践中诸如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过半数均为某一股东委任、控制的情形,因其不存在董事会僵局的可能,不在此做讨论。


 

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召开董事会的目的是为了对某一股东进行出资催缴,启动股东失权程序。被失权股东委派的董事与董事会表决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应当排除其行使表决权。虽然公司法对此尚无明文规定,但基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关联董事回避规则、立法目的等,现司法裁判尺度趋于统一:利害关系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4


 

没有公章的董事会决议、通知是否有效


 

公司法第51条规定,经董事会决议,应当由公司向被催缴出资股东发送催缴出资函。实务中能够代表公司意志的最直接、最有力的形式即公司公章印鉴。但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可能出现公司公章由被催缴出资股东实际控制的情况。此种情况下,指望被催缴出资股东在对其不利的催缴文件或失权文件上加盖公章显然不现实。


 

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由董事会作出合法有效决议,即代表公司意志。未能加盖公章系由于被催缴股东/被失权股东的恶意,并不属于程序瑕疵,可由董事会表决通过的董事共同在股东催缴出资通知或失权通知上签字,即视为代表公司名义。


 

但同时,公司公章毕竟直接代表公司,掌握公司公章,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具有极大优势。被催缴出资股东或被失权股东亦可针对任何于己不利的文书、事实,充分利用公司公章,进行相应的抵销或反击,但本文不便详述。


 

5


 

公司只设立一名董事的“无限权力”


 

实践中很多公司出于方便经营,不设董事会,仅设立“一名董事”(也即旧法中的“执行董事”)。在公司正常经营、股东之间没有冲突时,一名董事制度的高效、便捷,确实有利于公司在日常经营中针对复杂商业环境快速做出反应及判断。一旦涉及公司控制权争夺,则一名董事的权力便被无限放大,一名董事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可由一名董事单方作出股东催缴出资通知及股东失权通知。也即,一名董事所代表的股东,可通过单方意志合法夺取公司控制权,排挤其他股东。至于一名董事所代表的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似乎在以股东失权为手段的公司控制权争夺中并不重要。


 

站在我们的角度,若公司体量较小,股东较少且为利益共同体,则设立一名董事更有利于公司的快速发展;若公司体量渐大,股东之间系以利益为纽带进行捆绑,则有必要设立董事会,各股东亦需要参与经营,以防止一名董事的“无限权力”变成现实。但根据我们的实操经验,即便公司只有一名董事,对于其他股东来说,也并非完全陷入死局。此种情况下,对于该一名董事的立场争夺,在纷繁复杂的公司控制权争夺中,也大有空间,但这属于技术细节,此文不做过多讨论。


 


 


 


 


 

二、股东失权程序中的送达


 

大部分人都忽略了送达在股东失权程序中的重要性。


 

公司法第52条规定,被催缴出资股东在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60日内必须缴足注册资本金(前提是被催缴出资股东要收到催缴书),否则公司即有权对其作出失权决定;在公司作出失权决定后,被失权股东可在接到失权通知起30日内提起失权异议的诉讼,否则丧失诉权。人们通常认为上述条款规定的是股东缴纳出资最后期限的计算方式,或股东被失权后的权力救济期限。但我们通过大量实践案例,证明了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送达更重要的作用是双方如何有效利用送达规定,从实体上排除、剥夺对方在股东失权程序中的所有权利。如能实现,这比股东失权程序中的任何斗争或博弈都要更有实际效果。


 

例如,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必须以书面方式向被催缴出资股东发送催缴出资通知,且必须给被催缴出资股东留足60天的宽限期。从法律公平角度来看,保障了被催缴出资股东的合法权利;但从公司控制权争夺角度来看,当被催缴出资股东收到催缴出资通知后,这60天宽限期将是公司控制权争夺中双方斗争最为激烈、复杂的60天,公章抢夺大战、董事会召开纠纷、股东会召开纠纷、民事诉讼纠纷、刑事报案启动、违法行为举报等等,将很有可能在这60天内集中爆发,公司控制权的争夺也将进入真正的不确定期。


 

从发送催缴通知/失权通知一方看,如何既做到通知合法送达、程序无瑕疵,又做到被催缴/失权一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任何反应动作,考验的从来不是对法律的理解与应用,而是大量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技术难题。同样,从被催缴/失权一方来看,如何确保自己能够第一时间收到相应的催缴通知/失权通知,至少在法定期限内能够正常知晓并作出相应的反击动作,更需要在控制权争夺的全程中有着极为专业的指导。我们提出送达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的重要性,望各方都能予以重视;但具体的技术操作细节,不便在文中详述。


 


 


 


 


 

三、公司控制权争夺下的部分失权


 

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与旧法中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最大区别在于,新法下的“股东失权制度”,应当对股权拆分失权。即,公司只能够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部分的股权进行失权处理,而不能因股东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就对股东全部股权进行失权。


 

我们前文提到过,因国内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度对人合性,有些时候,将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全部失权、将其彻底从公司中除名,并不符合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预期。当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若要启动失权程序,是否必须将股东所持的全部股权进行失权处理?目前法律层面尚无任何规定,甚至目前通过公开途径尚未搜索到任何有关的现实案例。


 

我们认为,公司法属于私法,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对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部分失权处理,不存在障碍,具有可行性。例如,某股东持股51%,出资期限届满后未缴纳任何注册资本金,对其进行失权处理,既可以对其持有的51%股权全部失权,也可以仅失权3%以到达其失去公司控制权的目的。这样,即便在异常激烈的公司控制权争夺中,亦为公司权利洗牌的平稳进行留下了充足空间,避免因控制权争夺过于激烈而损害公司根本。


 


 


 


 


 

四、被失权股权的处理


 

公司法第52条针对被失权股权的处理,规定了三种法定方式:第一,被失权股权依法转让;第二,对被失权股权进行注销并减资;第三,6个月内未能转让或注销的,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缴纳相应出资。我们来逐一说明并分析。


 

针对第一种方式,被注销股权可以对内对外转让,但此类股权是否转让,转让给谁,转让价款多少,都不能由失权股东本人决定,而是经由股东会决定,失权股东不享有任何转让收益权。此时转让人为公司,而非失权股东。转让价格不能低于该部分股权对应的股本,受让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直接进入公司,补足出资的数额,使公司达致资本充实。


 

针对第二种方式,被注销的股权可以进行注销,公司履行相应的减资程序。由于注销股份将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故应当履行新公司法第224条所规定的通知债权人、进行公告等法定减资程序。履行减资程序,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由于失权股东作为被减资对象,具有利害关系,在减资决议中,该股东不享有表决权。


 

针对第三种方式,即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相当于将失权的股份转让给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采取这种方式的前提是失权的股份出现自失权通知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情形。该种方式其实与第一种方式“股权转让”并无任何区别。这是公司法设定的强制性兜底条款,既在公司对股东作出失权决定后6个月内,公司未能将被失权股权转让或注销,为防止此种非正常状态持续存在,影响公司股权稳定,而对内部股东作出的强制性规定。但我个人认为,该种强制性方式并无任何存在的必要。既然已经在失权决定后6个月内无任何股东受让该部分股权,就说明其他股东没有支付相应股价金额的意愿,此时的强制性转让不仅没有任何效果,亦有强迫股东增加持股的嫌疑,而该种强迫行为明显违法。


 

我个人在大量的实践案例中总结,对于失权股权,各股东最为倾向的方式为注销、减资,因其不影响已经重新洗牌后的股权比例,且各方股东均不会因此增加自身出资义务。之所以出现在失权决定作出后6个月内未能注销、减资的情况,系因减资的程序十分严格,需要通知公司外部债权人并经其同意,而公司债权人在自身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几乎不会同意公司减资。就此困境,我建议应当在新公司法后续的司法解释中针对股东失权与减资程序的有效衔接作出补充规定,以完善实践中的矛盾与漏洞。


 

另外,在我们团队办理过的案件中,发现另一种实践困境。当被失权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被司法冻结或对外质押,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法进行股权的减资、变更,该如何是好?法律对此规定目前也尚属空白。但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此种困境似乎给被失权股东制造了一个最后的反抗手段。股东之间争夺公司控制权,有时对内意义更大,有时对外意义更大。当被失权股东更注重其在工商外部登记中的股东身份时,似乎其可以通过让自己所持的公司股权被司法冻结,从而保住其在公司对外公示中的股东身份。在我们办过的类似案例中,我们也曾尝试与冻结法院进行沟通,但效果并不是很好。就此问题,我们希望立法部门能够重视并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予以解决,我们也会在更多的实践中探索双向解决路径。


 

其实,公司控制权争夺在实践中的难点、复杂程度远比本文论述的要更大、更深。且自新公司法实施后,以股东失权为手段进行的公司控制权争夺逐渐增多,但实践经验不足似乎成为了股东及公司在此类情形下的最大困难。公司控制权争夺从来就不是靠理论文章及法条内容就能够成功进行的,其需要大量宝贵的实践经验进行总结,在复杂的斗争中不断地举一反三。本文仅以星来律师团队在大量案例中总结的常见重点及困境,进行探讨及分析,盼对有所需求者,有所助益。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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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睿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涉企申诉业务中心主任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涉企申诉业务中心主任。武汉大学法律硕士。北京黑龙江商会理事。2025-26年度《商法》“The A-List 法律精英:律师新星”,2025年GRCD中国年度青年律师,荣获第十届桂客年会“桂冠”新锐律师奖、经典案例奖。主要执业领域涵盖重大商事纠纷、公司控制权争夺、刑民交叉等。尤为擅长于重大民商事纠纷中为客户探寻最佳解决之道,以实现最为理想的辩护或诉讼成效。在重大民商事纠纷、公司控制权争夺、三级评查、企业合规、刑事辩护、重大保全与执行等方面积累了丰厚经验,成功操办多例借助再审程序、三级评查程序为当事人挽回损失的经典案例。


 

业务领域:

重大商事纠纷、公司事务纠纷、刑事辩护、三级评查。擅长在重大疑难案件中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民商事法律服务、公司事务法律服务及刑事法律服务,在商事纠纷、公司纠纷、刑事辩护、再审申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排版:王   昕

审核:沈心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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