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6年4月21日,大成刑事汇第33期在北京总所举行,聚焦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贿赂案件实务问题。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主任王珺受邀参会,以“放贷收息型受贿的认定规则”为主题进行分享。王珺主任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48号黄某某受贿案),从行为认定与数额认定两个维度,深入剖析了放贷收息型受贿的司法逻辑与辩护要点。

王珺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主任

今年4月上中旬,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同时最高检发布了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这批指导性案例针对目前一些新型、隐性的职务犯罪做了归纳和指导,分别是虚增交易环节型、放贷收息型、房产交易型、投资收益型、原始股预期收益型等五种受贿类别。其中,放贷收息型受贿是今天分享的重点。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借款人向请托人借款时,需要审查是否存在合法的借款事由、借款资金的真实去向、双方平日经济往来的基本情况、是否具有还款行为、未还款的原因属于客观障碍还是主观恶意等要素。但这次公布的放贷收息型受贿正好相反——国家工作人员不是作为借款方,而是作为出借方,将资金出借给请托人并从中收取利息,高出某一标准的部分即被认定为受贿金额。


 

下面我们看看检例第248号黄某某受贿、违法发放贷款案中认定受贿的核心逻辑。


 


 

放贷收息型受贿案的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出生,某银行龙岩分行原行长。


 

2008年至2014年,黄某某利用担任某银行龙岩分行行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担保授信审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1332万余元。


 

其中,2010年至2012年,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林某某实际控制的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某地产有限公司在担保授信审批及商铺出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林某某为感谢黄某某并继续获得其支持,表示愿意以月利率3%向黄某某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表明自己向其他人借款的最高月利率为2%。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黄某某分三次借给林某某共计800万元,林某某将借款用于某融资担保公司担保增信、短期放贷等业务,并按照月利率3%向黄某某支付利息共计172.49万元,比林某某同期向其他人员借款的最高月利率高出1%,高出部分利息共计57.5万元。


 


 

放贷收息型受贿的行为认定:从主客观两个维度展开


 


 

(一)主观证据的容易印证


 

受贿的认定始终要回归其核心与本质——国家工作人员所得利益与职务行为是否具有对应性。这批指导性案例都在强调该本质特征。


 

这种对应性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如何评判呢?它高度依赖言词证据。只要官员说“我收这个钱是因为我帮了他什么”,只要请托人说“我之所以给他钱是因为官员帮了我什么”,言词证据就足以认定。虽然实务中言词证据的获取方式、真实性、易变性都存在一定问题,但它毕竟属于一种证据种类。在双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三人成虎,虚假的事实也可能成为真实的法律事实。


 


 

(二)客观证据的审查抗辩


 

从客观证据角度衡量,请托人是否有真实的借款需求格外重要。没有真实借款需求,是受贿无疑;如果是真实的借款需求,可以进一步审查:


 

第一,官员是否在借款前进行过询问或印证请托人的真实资金需求。即便不是借据留存、仅是口头询问,但只要做了这项工作,未来就可以为抗辩做铺垫。另外,如果请托人向别人只借一二十万,向官员却借几百万,明显偏离正常情况,会引发办案机关的合理怀疑。这也可以归纳为借款必要性的问题。


 

第二,借款时间与官员提供帮助、请托人谋利的时间段是否存在交织。如果有交织,单独这一点很难抗辩;如果没有交织,是否必然阻断犯罪?其实也不是。2003年《经济犯罪座谈会纪要》对“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规定得很明确,包括承诺、实施、实现等不同阶段。但这仍不失为一个值得关注的点,结合其他方面,能进一步对案件做出综合判断。


 

第三,对比同期借款利率。 如果请托人向其他人的借款利率都很低,给官员的借款利率却更高,则产生受贿风险;但是如果官员的利率与其他出借人的利率相同或更低,则能够阻断受贿风险。需要关注,借款利率应以同期的做比较,因为不同时期的市场资金成本不同。


 

前两点是在此类案件中需要关注并综合运用的,唯独第三点可以单独阻断受贿指控。


 


 

(三)引申思考


 

通过上述案例,我也引申出一些自己的思考,在实务中可能有助于风险防范。


 

第一,审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真实的出借能力。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年收入仅20万、50万,而借款资金明显超出其出借能力,那就可能缺乏正当性或对应性的合理事由。另还要审查其用于出借的自有资金是否有合法来源,如果来源问题没有弄清楚,可能会陷入另一个刑事法律风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第二,关注交易或投资的真实性。国家工作人员一方是否存在不劳而获,或者低风险、高回报的情况?任何股权投资或市场交易都是有风险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干股,或者出资很少却固定领取高比例收益,很容易落入权钱交易的认定思路。


 

我们来看其他指导性案例中关于真实性的判断标准:


 

虚增交易环节型受贿(检例第247号)—— 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约定,通过其妻子实控的公司虚增交易环节,使该公司获取转手交易的差价3300多万元。进行转手交易的公司没有实质性开展经营活动,不需要承担任何市场风险。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定名为交易、实为受贿。


 

房产交易型受贿(检例第249号)——开发商规定购房定金为50万,但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足够的购房能力,只交了20万定金;另外,正常房产销售流程要求交付定金当日签订认购合同,七日内支付购房款、签订买卖合同,否则定金失效。但该官员超出正常期限,一年后仍未交付后续购房款,未签订任何合同,定金也未交足50%,明显与市场正常情况相违背。最终法院认定其没有真实的购房能力,所谓的定金只是为了掩饰虚假交易。


 

投资收益型受贿(检例第250号)——行贿方公司的入股资格仅针对内部员工,但为感谢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方让其在没有入股资格的情况下出资入股,实际上不参与经营管理,与其他股东承担的市场风险有本质区别。这也不符合正常的逻辑和市场惯例,最终被穿透认定为权钱交易,而非正常的市场投资行为。


 

以上几种行为归结为一点:交易或投资的真实性问题需要重点关注。如果是真实的,才有可能作为风险防范的防火墙或抗辩的事由;如果不真实,则容易陷入刑事风险。


 

第三,警惕业务关系之外的其他间接关系。如果官员与请托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要最大程度地回避资金往来,无论其合理与否。如果没有业务关系,是否就可以放松警惕?《解释(二)》的新规定告诉我们不行。《解释(二)》第14条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出了扩大解释——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是2003年《经济犯罪座谈会纪要》中原有的内容,本次扩大的规定是:这种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和上下级关系,还要结合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


 

这有点像赵运恒律师提出的“大辩护”的反面——“大指控”的思维:不论是否为主管关系,不论有无上下级关系,但凡有一点关联,都可能被囊括进来。


 

第四,关注“承诺”谋取不正当利益。《解释(二)》第13条对斡旋受贿的情形也作出了扩大认定。原来“明知请托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是在普通受贿罪中规定的,现在延伸至斡旋受贿——对“谋取不正当利益”扩大到“承诺”阶段。因此,在处理放贷收息型受贿案件时,不能仅局限于普通受贿,还要考虑斡旋受贿是否存在类似风险。


 


 

放贷收息型受贿的数额认定:以“实际获利”为原则


 


 

(一)以案发时实际获利为认定原则


 

出现放贷收息型受贿行为时,如何计算受贿数额?《解释(二)》第11条对受贿金额的认定作出了明确指引,即以实际获利为原则,这是一个基础性原则。对照本案,实际获利如何计算?请托人向其他人借款的最高利率为2%,向国家工作人员支付的利息为月利率3%,故按利率差额1%计算受贿金额。


 


 

(二)不以银行利率为参照标准,
以请托人同期最高借款利率为参照标准


 

计算差额时,不以银行利率为参照。目前LPR一年期利率为3%,折算成月利率为0.25%,这是一个很低的标准。指导性案例没有以银行利率作为参照标准,这是对犯罪金额认定有利、宽大的一面。但需注意:即便请托人向其他人借款的同期最高利率低于0.25%,假设为0.2%,计算利息差额时也是以0.2%作为参照值。总而言之,要忽略银行利率,它对数额认定没有任何参照作用。


 


 

(三)引申思考


 

反向思考:有无可能以出借人——即国家工作人员/官员——向他人出借资金的利率作为参照?如果可以,进一步关注国家工作人员其他出借款项的最高利率是多少,是否同期,是否为自有资金等方面。


 

对比思考:是否需要扣除资金成本?这一问题并非本案指导性案例所强调,但出现在同批的其他两个案例中(检例第249号、检例第251号)。对于非法经营案件,在认定违法所得时可以扣除合理的经营成本,那么受贿案件呢?检例第249号、检例第251号已出现可以扣除资金成本的情况——即便是虚假的定金,但在实际认定受贿金额时仍然将其扣除;即便购买原始股是为了收受贿赂,购买原始股的资金也在受贿金额中被扣除。


 

通过这一原则可以引申:在放贷收息型受贿中,如果官员出借资金中大部分是自有资金,少部分是借入资金,则会产生资金成本问题。按照上述指导案例的原则,我认为主张扣除这部分资金成本是可以尝试的。

作者简介

.

王珺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主任

创始合伙人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主任、管委会主任,中国政法大学刑司院&星来所民刑行一体化研究基地执行主任,星来职务犯罪业务中心主任。华中科技大学本科、硕士。第十二届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南方财经法律研究院高级研究员。入选2026年度LEGALBAND中国顶级律师排行榜“白领与商业犯罪”领域榜单,ALB法律大奖“NARA年度管理合伙人大奖”,LEGALBAND中国女律师15强、新锐合伙人15强,商法The Visionaries 睿见领袖”,LexisNexis律商联讯精英榜等多个奖项。

多次在《人民检察》《中国律师》等核心期刊发表专业文章,荣登中华文化出版社《与法同行》书籍封面人物。系国际信息科学考试学会(EXIN)数据保护官(DPO)&数据保护官(DPOPIPL)双认证律师。办理过多起无罪辩护成功的刑事案件,有丰富的刑民交叉类案件及财产刑辩护的实务经验,擅长职务犯罪和网络犯罪案件的辩护,尤其在电子数据审查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排版:王   昕

审核:沈心宇


 

北京总部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8号华润大厦17层

 


 

武汉分所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国际中心10层1001室

 

相关资讯

CONTACT US

联系我们


北京总部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8号华润大厦17层

电话:010-64011566

邮箱:contact@xinglailaw.com


武汉分所

地址:武汉市江岸区赵家条黄浦国际中心1001室

电话:027-82288828

邮箱:admin@xinglailaw-wuhan.com

.

关注我们

.

数字星来

案件咨询

资深律师免费预约面谈 提供专属解决方案


%{tishi_zhanwei}%

版权所有  2025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

标签  网站建设: 中企动力 北京

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