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用来源
彭雅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附带责任的判定》,载《现代法学》2026年第3期,第102-122页。
彭雅丽(1995—),女,湖南益阳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
摘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暴露出对附带责任性质认定不清这一根本性问题。传统理论简单将附带责任等同于民事责任的观点,不仅会导致制裁失衡与执行困境,还可能引发“一事双罚”的问题,甚至有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风险。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的系统考察,并结合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法律性质与体系化构造理论,附带责任应被重新定位为替代刑罚的恢复性司法措施。基于这一理论重构,以实际损失为赔偿范围边界、以市场价值评估法与代偿法为损失计算方法、以合理可靠为证明标准要求、以赔偿能力为责任承担考量的规则体系得以展开,以期解决当前存在的责任失衡与“空判”困境,实现刑事制裁效果的整体优化。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附带责任;恢复性司法;实际损失;生态环境损害
一、问题的提出:实践困境与理论反思
二、理论重构:附带责任应为替代刑罚的恢复性司法措施
三、附带责任作为恢复性司法措施的具体规则构建
四、结语
自2018年起,检察机关启动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下简称刑附民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快速增长,已明显超过普通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标志着刑附民公益诉讼已成为检察机关的“新业务”。 这一制度创新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修复生态环境损害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彰显了我国司法体系与时俱进的制度活力与创新精神。然而,在制度快速发展的同时,司法实践的一些深层次矛盾亦随之凸显,其中,对刑附民公益诉讼中附带责任性质认定不清引发了一系列问题,亟待理论上的厘清。
(一)司法实践中的责任失衡与“空判”现象
在生态环境犯罪领域,对附带责任性质认定不清这一问题尤为突出。巨额生态损害赔偿金与被告人有限清偿能力之间的鸿沟,可能导致司法裁判陷入“空判”。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为例,根据农业农村部于2021年开始施行的《非法捕捞案件涉案物品认(鉴)定和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办法(试行)》第 16条、第17条之规定,电鱼等行为造成的总赔偿金额可高达渔获物价值的44倍。
实践中可见如下情形:某甲使用电击方式捕捞水产品数次,销售得款数千元,经评估,其行为导致水生生物资源损失达数十万元(包括间接损失)。经查明,某甲无房产,仅有摩托车一辆及不足1千元的存款;某乙团伙在保护区内多次使用电击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销售得款超50万元。经评估,其行为导致水生生物资源损失数千万元(包括间接损失)。公诉机关诉请判令某丙等人如数连带赔偿,然而,某丙只有10万余元存款,其余人存款均不足1万元,团伙成员持有的房产与汽车价值总额不到1千万元。在当地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尚不足10万元的情况下,被告人即便倾其合法收入,亦难以还清诉请的巨额赔偿。
面对此等困境,法官固然可以搁置对被告人实际履行能力的考量,将附带责任简单视为纯粹的民事损害赔偿,直接依据评估结论作出判决。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6月10日发布的6件依法惩治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典型案例中,广东省清远市陈某华等30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被告团伙非法捕捞草鱼、鲢鱼、鲫鱼等河鱼后销售得款195万余元,经鉴定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损失3260万余元,一审人民法院判处陈某华等22人赔偿水生生物资源损失及鉴定评估等费用合计3322万余元。 不过,若此类裁判无法执行,不仅无助于受损法益的有效恢复,亦可能侵蚀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从被告人的视角出发,刑事责任与附带赔偿责任共同构成了制裁的全部后果,二者必然会被一体化评价。案例对比显示:李某因送餐纠纷持刀捅刺他人致轻伤,被判有期徒刑4年6个月,赔偿3.9万余元;杜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人死亡,被判死缓或八年有期徒刑,连带赔偿(含死亡赔偿金)52.7万余元。相较之下,非法获利数千元的电鱼行为面临数十万元索赔,非法获利50万余元的生态破坏案面临数千万元索赔,其中是否存在责任配置的失衡与价值序列的错位值得思考。另外,根据2021年公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 192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下简称“两金”)并不在普通刑附民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部分人民法院基于司法解释的立场,不支持“两金”的赔偿请求,这意味着制裁失衡可能进一步加剧。
这种失衡缘于两种诉讼模式在损害赔偿认定上的逻辑差异。普通刑附民诉讼的赔偿范围受到严格限制,一般仅认可“物质损失” ;而在公益诉讼中,生态损害的评估数额却可以呈指数级增长。例如,潘某某在禁渔区使用电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40余斤,非法所得2400余元。潘某某被判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没收违法所得,并赔偿国家水生生物资源损害修复费用123 200元(直接损害11 200元+间接损害112 000元)。 这种因评估规则中“间接损失”的“爆炸性”增长所导致的索赔,不仅可能因超出被告人的清偿上限导致“空判”,亦会对司法公信力造成负面影响。
(二)现有理论解释框架的内在缺陷
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种种困境,根源在于将附带责任理解为民事责任这一认知偏差。尽管学界对刑附民公益诉讼的机制与实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 但对作为其制度“内核”的附带责任性质问题,尚未进行足够深入、系统的理论剖析。迄今为止,刑附民公益诉讼的直接法律依据仅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0条这一条文。但是,该条文只解决了案件范围与管辖问题,并未触及其责任性质这一根本问题。
主流观点对刑附民公益诉讼附带责任性质的理解,大体上与刑附民诉讼附带民事责任性质的理解一致,甚至认为该诉讼本身就属于刑附民诉讼的一个分支。 因此,有学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与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存在制度竞合,重新建构刑附民公益诉讼制度并无必要。 但是,正如诸多学者早已指出的,刑附民诉讼将附带民事责任视为完全民事责任的做法本身在逻辑上就无法自洽,由此导致实践中问题丛生。如果生硬地将这一理论模型移植到公益诉讼领域,不仅会承继该模式的固有弊端,还会因场域的转换催生出新的问题。
首先,在赔偿范围的认定上,将附带责任视为民事责任难以保持司法立场的统一。前已述及,普通的侵权致死案件中,被害人往往能够获得高额赔偿,而在更严重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所获得的赔偿数额可能反而较低。根据《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持该立场的主要理由包括:“两金”乃精神损失,已经由刑事判决抚慰,认可“两金”有双重处罚之嫌;容易导致“空判”、缠诉和实际赔偿率低的问题;赔偿标准过高不利于被害人实际得到补偿,且多数被告人赔偿能力较低。然而,这些理由并不充分。 有学者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将“两金”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的内在动因是借此适配“以刑促赔”的激励机制。 然而,当场景切换至刑附民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对远超被告人履行能力的高额生态损失赔偿似乎不再有“空判”风险、赔偿标准过高的顾虑,以及“以刑促赔”的现实需求。这种标准不统一的司法立场,容易导致社会公众对生命健康法益的司法价值排序产生疑惑。
其次,在刑罚与附带责任的衔接上,理论与实践尚未形成共识,仍存在认知偏差与适用分歧。如果附带责任是纯粹、独立的民事责任,那么作为国家公权行使结果的刑事责任(如罚金刑)与作为私权救济结果的民事责任(如惩罚性赔偿),在法理上便应并行不悖、各自适用。然而,这一套泾渭分明的逻辑却遭遇了阻力与疑虑。例如,即便法律文本允许并科,仍有检察官主张执行时应从罚金刑中扣除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实质上否定了两者在责任总量上的简单叠加。 亦有学者指出,即便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刑事责任并科在理论上不存在障碍,但这一做法实际上加重了违法行为人的责任总量,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本就严厉的情况下难言公正。 这种态度,是朴素感情与正义直觉的自然流露。
最后,审理顺序的程序性争议也折射出对附带责任性质的认识不一致。实践中,人民法院的认识与做法不尽相同。有的采用“先刑后民”的方式,即先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和量刑,再确定其附带责任,这一方式体现了将二者视为独立程序的“切割”思想;也有的采用“刑民并进”的方式,即先审理定罪问题,然后确定附带责任,再根据被告人履行附带责任的情况进行量刑,这无疑是“融合”的体现。 问题的关键在于,“先刑后民”与“刑民并进”的选择,并非单纯出于效率考量或程序偏好,它关系到附带责任的履行状况能否反作用于刑事量刑。 “刑民并进”模式的提出,本身就是从实践层面对附带责任纯粹民事属性的有力证伪。这意味着,在司法裁判者眼中,附带责任的履行不仅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也是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人身危险性程度的重要表征,是与其刑事责任紧密关联、一体评价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这一程序之争,本质上是附带责任性质之争在审判实践中的直接投射。
显然,旧有的理论框架已无法有效回应新制度带来的挑战,亟须对刑附民公益诉讼附带责任的性质进行根本性的再审视与再定位。
面对前述实践困境与理论矛盾,本文认为,根本出路在于跳出传统民事责任的思维窠臼。刑附民公益诉讼中的“附带责任”,不应再被简单地视为传统附带民事诉讼的延伸,而应被重新定位为一种替代刑罚的恢复性司法措施,与刑罚共同构成一个整体性的、协调的制裁框架。此种定性,既根植于该责任模式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已然显现的内在属性,也契合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体系化构建的理论发展方向。
(一)附带责任在我国公益诉讼实践中的“类刑罚”特征
通过考察我国刑附民公益诉讼的运行实践,可以发现,在程序构造和责任实质上,其责任模式均已显著偏离了传统民事责任的范畴,展现出强烈的公法属性与惩罚色彩。
其一,在程序构造方面,刑附民公益诉讼公权力色彩较为浓厚。在传统的刑附民诉讼中,检察官完全不参与民事部分的审理,诉讼基本围绕被告人与私人被害者之间展开,可视为平等两造间的私权纠纷。然而,在刑附民公益诉讼中,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的检察官会联袂参与诉讼。在这种构造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整个程序体现为国家追诉与惩处的公法样态,与普通民事主体间的平等争端有所不同。
其二,在责任实质方面,刑附民公益诉讼中的附带责任明显具备“罚”的特征。对此,可以借鉴美国最高法院在判断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作出的追缴违法所得决定是不是“罚”时确立的标准。美国最高法院指出,“罚”是指国家对犯罪或违法行为施加并执行的惩罚,其核心在于两点:第一,所针对的过错是对公众的而非对私人的。例如,SEC的追缴决定是“罚”,因其是对公众而非对特定的被害人进行的补救。正因如此,在被害人不支持或不参与诉讼的情况下,SEC依然可以自行决定。第二,制裁目的是惩罚及威慑,而非单纯是补偿被害人损失。 美国最高法院强调,如果一项民事制裁并非纯粹以损害补救为目标,同时还兼具惩罚与威慑的制度目的,那么它就是惩罚。 例如,美国最高法院通常认为SEC的追缴行动是通过剥夺违规者的不义之财来威慑违反证券法的行为,而威慑并非补偿性目标,因此是“罚”。
若借鉴这一标准,则我国刑附民公益诉讼中的附带责任显然属于“罚”。第一,该类案件通常是被告人由于对公众造成了损害而向国家支付款项或承担责任,这类案件一般并无接受补偿的特定被害人。第二,附带责任并非纯粹的补偿性质,亦有惩罚与威慑性质。农业农村部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8053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完善公益诉讼生态补偿制度机制 ……增加电鱼非法捕捞违法成本,加大社会面警示宣传力度。”所谓“增加成本”的说法,凸显的是威慑目的而非补偿目的。实际上,农业农村部几乎难以证成生态修复费用是电鱼渔获物价值44倍的合理性。由于水的流动性,在普通水域电鱼的损失是否可达收入的44倍需要进一步的科学证据。此种由国家出于威慑与惩罚目的施加的责任,本质已非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的语境下,更应被理解为一种“类刑罚”措施。
(二)比较法视角下的制度启示
将具有补偿功能的财产性责任纳入刑事制裁体系,在世界范围内并非孤例。美国刑事赔偿令制度的经验表明,这种制度安排是可行且有效的。
美国刑事赔偿令制度的发展历程,展现了其从民事责任承担重新回到刑事制裁的演进过程。其源头可追溯至7世纪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埃塞尔伯特国王刑法典》(the Penal Code of King Aethelbert),该法典规定了身体的每个部分都有可赔偿的价值,对赔偿价值的计算与被害人的工作或战斗能力的受损程度相关。违法者需要做出两种赔偿性支付: “wer”,即支付给被害人或其继承人的赔偿;“wite”,即支付给国王的作为破坏和平的赔偿。 随着国家对刑罚权的日渐垄断,赔偿功能一度被剥离,支付损害赔偿的义务也脱离了刑事制裁领域而进入了民事赔偿领域。
但是,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被害人权利运动显著改变了被害人在美国刑事司法系统的角色。在运动的高潮时期,美国总统里根委托成立的任务组对被害人困境展开了全国性的研究,其提出的核心建议之一便是赋予被害人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的权利。 由此,美国不断通过立法以强化联邦法院判处赔偿令的权力。1982年,美国通过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以下简称《被害人保护法》),将赔偿纳入联邦量刑结构之中。在此之前,赔偿令只被用作宣告缓刑的条件,但即便如此也甚少被使用。该法授权和鼓励法院判处独立于缓刑的赔偿令,大大加强了联邦法院赔偿令的自由裁量权。1996年通过的《强制被害人赔偿法》(以下简称《强制赔偿法》)进一步规定,在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或可识别经济损失的案件中要求强制赔偿。 这些标志性立法,将赔偿令发展为一种独立的,甚至在特定案件中具有强制性的刑罚方式,并将其深度融入联邦量刑结构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法院在理论上明确将赔偿令的性质界定为刑罚。在“布朗(Brown)案”中,美国联邦法院曾讨论过这一问题:赔偿令是否因其具有补偿性质、具备既判力,且可以像民事判决一样执行就应当被视为民事判决而非刑事处罚?美国联邦法院认为,这些特征并未将刑罚判决转变为需要陪审团作出事实认定的民事裁决。这是因为:第一,赔偿令无疑也服务于传统的惩罚目的,因为对赔偿的预期可以强化监禁和罚款的威慑效果。第二,赔偿令仅在有罪判决之后才会发生,这是它与民事裁决的根本区别。第三,尽管赔偿令旨在补偿被害人,但其补偿方式与普通的民事裁决不同。第四,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被害人并非当事人,只能对结果产生有限的影响。因此,即便赔偿令具有某些民事责任的特征,其本质仍是一种刑罚。
与美国联邦法院说理相呼应的是,我国判决承担附带责任的前提往往也是有罪判决,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相较普通民事案件亦有所限制。 本文也旨在论证,附带责任的判定需要考虑被告人的支付能力。
沿袭这一刑事法思路,美国联邦法院作出的赔偿令所能弥补的损害范围与刑事程序中的归责原则一致,即该犯罪必须是被害人受损的实际原因和近因。其中的近因要求被害人所声称的损害与犯罪行为之间有足够密切的联系。换言之,该损害可以被预见。这一要求排除了那些行为和结果之间过于疏远的损害。 联邦量刑委员会明确说明,赔偿范围不同于损失,赔偿令仅赔偿实际损失而不包括预期损失。由此,《强制赔偿法》有关赔偿范围的规定与我国《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类似。美国法律规定,在导致被害人身体损害的犯罪案件中,如果被害人因此死亡,赔偿令应要求被告人支付丧葬费,亦无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德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被评价为“死法”。 即使立法者已经通过1986年《受害者保护法》对该程序作出修改,取消了争议金额限制、允许作出基础判决和部分判决并允许提供诉讼费用援助后,这一初始状况也没有改变。如海因茨·米勒迪茨所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德国刑事诉讼中实际上并未得到广泛应用。 2003年,德国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在区法院层面的刑事案件总数中占比仅为1.5%。 正因如此,德国学者也希望在实质刑法中将损害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应对方式加以整合。 实际上,荷兰也在刑法改革中考虑将赔偿作为一种特殊惩罚纳入《刑法典》。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将具有补偿功能的财产责任融入刑事制裁框架,是可行且有效的。美国模式的成功,恰恰在于它直面了刑事程序中赔偿责任所具备的惩罚与补偿双重属性,并围绕“罚”的性质构建了一整套规则。这套逻辑和规则体系,为解决我国刑附民公益诉讼中“责任失衡”与“空判”的两难困境,提供了经过实践检验的、成熟的解决方案。
(三)“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定位
尽管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这套逻辑和规则体系能揭示附带责任与刑罚的竞合性,但将其直接视为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刑罚”,可能并不合适,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对刑罚种类有严格的规定,附带责任并不在其列。因此,将这类形式上并非刑罚但实质上具有“罚”的性质的责任,理解为一种替代刑罚的恢复性司法措施,并与刑罚一体考量,形成整体制裁框架,是更为稳妥的路径选择。
“恢复性司法”这一概念在我国环境刑法领域已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广泛的实践探索。理论上,有学者指出,我国环境刑罚体系存在惩罚性制裁比重过大、预防性制裁不足、恢复性制裁阙如的问题,应构建惩罚、预防和恢复“三位一体”的刑罚制裁体系;生态修复性司法应成为环境刑法治理中的法定非刑罚处罚措施,应构建理念先行、修复为本这一主基调的生态修复性司法机制。 实践中,有学者系统研究了生态修复的刑事判决样态,指出生态修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一种修复性司法方式或特殊的非刑罚处罚方式,它以公共利益为本位,强调生态功能恢复。
“恢复性司法”也能精准地描述附带责任的定位与功能。其一,恢复性司法措施可以替代刑罚且具备较强的灵活性。明尼苏达州作为制定与适用量刑指南的先驱,明确“拥抱”了恢复性司法措施。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在“皮尔逊(Pearson)案”中,确定了恢复性司法项目的弹性权力。 州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州法没有明确规定“恢复性司法”与司法机关判决之间的关系,但“恢复性司法”具有很大的自由度和灵活度。该案的补充意见指出,“恢复性司法”的替代项目可以使用超出地区法院传统的制裁种类。我国司法实践也确立了异地修复、劳务代偿、技改折抵、增殖放流等变通的责任承担方式。
其二,我国许多刑事司法实践的思路本就与“恢复性司法”同频共振。刑附民公益诉讼现今通常的做法,即通过充分考虑被告人履行其损害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情况调整量刑,本质上也是将损害赔偿、生态环境修复作为刑罚的替代措施。因此,本文的观点并不标新立异,而是力图揭示当前实践的内在逻辑,即附带责任与刑罚存在竞合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系统地推导和构建具体规则。
将刑附民公益诉讼中的附带责任理解为一种替代刑罚的恢复性司法措施,从而将其与刑罚进行一体化考量,具有诸多理论与实践优势。
首先,此种定位有助于简化赔偿范围的认定过程,提升刑事审判效率。 若将附带责任的性质完全等同于民事责任,那么理论上人民法院就必须遵循民法“填平损害”的原则,对难以计算的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等进行复杂的审理和评估。若将其视为一种恢复性司法措施,其赔偿范围便可自然地框定在刑法所能理解和评价的直接后果之内,大大降低了数额计算的难度,有利于刑事审判的快速进行。正如有学者所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司法认定存在司法解释与行政规范脱节、计算标准不统一、鉴定依赖等问题,若将附带责任视为恢复性司法措施,则有助于化解这些难题。
其次,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尤其是被告人的经济水平,统筹裁定包含刑罚和恢复性措施在内的整体制裁方案。这使得司法裁判不必再被行政部门的评估标准束缚,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裁量空间。
最后,这一理论重构能够厘清程序关系,为后续可能的救济保留空间。当前关于“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进”的审理顺序之争,根源在于附带责任与刑罚关系的模糊。一旦明确附带责任替代刑罚的“恢复性司法”属性,“刑民程序”便可泾渭分明、互不干扰,审理顺序不再成为影响实体判决的关键问题。 若已有在先生效的民事判决,刑事判决中的恢复性司法措施便可相应扣减;反之,若刑事判决先行,其判处的恢复性司法措施在后续的民事诉讼中也应予以抵销。这一做法有利于公益诉讼的判决得以执行。刑附民公益诉讼主要解决的是被告人因犯罪行为损害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所应承担的责任,对于那些可能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很久才被特定化的被害人,他们依然可以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不会因为“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丧失获得救济的权利。
(四)整体性制裁方案的制度基础
将附带责任作为替代刑罚的一种恢复性司法措施,并与刑罚一体考量,不仅是摆脱实践困境的务实选择,其背后亦具有扎实的制度基础。
首先,刑罚的正当性根植于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可补偿性损害。促使一种行为被确定为犯罪的原因,在于该行为无法被完美补偿,即受损法益难以回溯完整。 例如,生命无价,再多的补偿款也无法弥补社会、被害人家属遭受的损失,因而故意杀人这一行为在所有国家均被认为是犯罪,无法被补偿的社会损害部分由刑罚来补足。 同时,即便某些法益可以得到充分补足,如盗窃车辆后又送回,这一行为仍然贬损了他人正常使用财物的权利。 法律在保护法益之外亦保障人的权利,因为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基本前提是人的交易自由,如盗窃等非法行为最多只能以市场均价配置资源,而无法达到市场的最优配置。 单纯补偿被害人无法弥合犯罪行为扰乱市场基本秩序所造成的社会损害,因而需要通过刑罚的方式使被告人向国家,即受损的社会之代表支付相应的损害对价。因此,刑罚的本质,可以理解为在特定被害人不能或不应获偿时,犯罪人因其行为对作为社会代表的国家所必须支付的损害对价。这也正是美国法院清晰地区分针对特定被害人的责任和通常具有“罚”的性质的针对政府的责任的原因。
其次,行为人对制裁成本的考量是整体性的,而非割裂的。 法律威慑的目的在于,通过设定合理的私人成本,使其与行为所造成的社会成本相匹配,从而引导理性人放弃对社会有害的行为。 在现实中,即便在法律上区分了刑法、行政法、民法等部门法,并衍生出对应的刑事、行政与民事责任,但是从资源调配与行为激励的角度来看,无论责任属于何种类型,都可以简化为行为人所需要付出的私人成本,即这些成本将被一体计算。例如,在安全生产类犯罪中,矿主可能选择隐瞒事故,与被害人家属私下签署高额赔偿协议,以规避刑事责任。 显然,对矿主而言,刑事责任的对价是可计算的。行为人在选择是否私了、瞒报的问题上,权衡的是其整体成本,而非单一部门法成本。因此,立法者与司法者在设定法律责任时,若不采取这种整体性视角,就极易导致制裁失当。在生态犯罪案件中,在判处刑罚之外再附加过于高昂的生态修复费用,便会显得综合成本过高,有失公允。
最后,基于上述理论,若仍坚持将附带责任视为独立的民事责任,将不可避免地陷入“一事双罚”与“超出法定罪刑”的制度困境。 既然刑罚本身已是对社会公共损害的“赔偿”,那么,如果具有惩罚性质的附带责任被错误地认为是纯粹的民事责任,并在刑罚之外另行科处,就意味着被告人因同一行为向社会支付了双重代价,这实质上构成了“一事双罚”,有违基本的法治原则。
学界对此已有警示。有学者认为,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分化出公益侵权与私益侵权二元体系,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将私益损害与公益诉讼杂糅的做法,可能导致实体责任过度的问题;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应遵循严格审慎原则,其法律性质是准刑事罚金,必须将被告人承担的其他法律制裁纳入考量,以避免重复惩罚和威慑过度;惩罚性赔偿应仅针对严重损害私人权益的行为,纯粹使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损害的,法定机关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2条提起公益诉讼。更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认为当前对某些犯罪的法定刑罚过低,需要加重处罚,那么合法的路径应当是通过立法机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非由行政部门出台规章。
因此,无论是从刑罚的本质、行为人的决策逻辑,还是从法治的基本原则来看,将附带责任与刑罚进行一体化考量,是能够实现理论自洽与实践公正的更优路径。
在认可刑附民公益诉讼中的“附带责任”不应被视为真正的民事责任,而应当作为替代刑罚量的恢复性司法手段之后,不难发现,以民事责任作为逻辑起点的《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指南》)无法直接适用于刑附民公益诉讼。这一理论定性的转变,不仅是概念层面的重新界定,更意味着整个制度体系需要围绕恢复性司法措施的内在属性进行重构。一方面,它需要体现“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即通过修复损害来实现正义;另一方面,它又必须兼顾刑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谦抑性原则。
(一)赔偿范围:实际损失标准
在赔偿范围上,《检察公益诉讼指南》认可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包括应急性处置费用、环境修复费用、服务功能损失、检验费用、鉴定费用或其他合理费用。《检察公益诉讼指南》亦承认,“实践中,由于受污染环境的复杂性、功能的多样性,服务功能损失往往难以准确计算。但鉴于此项损失客观存在,因此在确定侵权主体所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时……予以酌情考虑。”这显然是出于对民事责任赔偿全部损失的考量,体现了传统民法“填平损害”的基本理念。
然而,一旦附带责任被赋予“罚”的属性,其范围的确定就必须在补偿性与惩罚性之间寻求一种新的平衡。这种平衡的复杂性在于,附带责任既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也不能简单视为刑事处罚,而是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独特制度安排。作为一种结合了民事执行机制的“罚”,相较于仅具有惩罚性的罚金,它依然具备补偿性质,故赔偿数额必须基于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能像罚金那样具有较大弹性;惩罚性则意味着附带责任可以根据制裁的需要进行调整,不必然等同于所致损失的全部。
这种平衡机制的建立,需要我们重新审视损失的层次性和复杂性。传统刑法的责任范围通常只认可直接损失。例如,在我国,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指的是直接损失数额较大。美国将刑事程序中的赔偿令理解为刑罚,因此判例法一般也不支持赔偿被告人行为导致的间接损害。 然而,“直接损失”这一概念本身就是模糊不清的。特别是在生态环境犯罪领域,损失的层次性和关联性使得“直接”与“间接”的界分变得更为困难。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生态环境价值具有有限性和法律建构性,损害量化应有清晰边界,不能泛化追索全部价值。
仍以非法捕捞罪为例,损失可能存在三个相互关联但又相对独立的层级。第一层级是所捕捞的渔获物价值。这是最为直观和易于计算的损失,通常可以通过市场价格进行量化。第二层级是捕捞行为造成的同时损害。例如,相较普通的捕捞行为,电鱼行为在电压较高的情况下,可能导致一个区域的水生生物死亡,而其中可能只有一小部分会被捕捞上岸,死亡未捕捞的部分即属于这个层级。这类损失虽然在时间上与犯罪行为同步发生,但在空间范围和影响程度上超出了直接的犯罪对象。第三层级是捕捞行为造成的远期损害。例如,电鱼损害鱼类性腺、死亡未捕捞的鱼污染水质,以及整片水域水生生物死亡导致的生态破坏。这类损失在时间上具有延续性,在影响上具有系统性,往往涉及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从农业农村部的规定来看,其似乎认为前两个层级属于直接损失,第三层级属于间接损失,但这种划分依然存在解释上的困境。这种基于时间顺序和因果距离的划分方法,可能无法充分回应生态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对此,或许可以从“直接损失”的表述转向一个更具操作性的标准— —“实际损失”。附带责任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让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遭受了具体的、财产性的损失。 这种财产性损失必须是可以通过客观方式加以证明和量化的,而不能是抽象的、观念性的损害。比较法上的经验为这一标准提供了支撑。在美国“龙虾案”中,被告人串谋非法过度捕捞南非龙虾并出口至美国,法院认可南非政府是适格的被害人,因为南非政府对这些龙虾拥有财产性利益— —它本可以合法没收并出售这些被非法捕捞的龙虾。 该案中,政府的损失不是抽象的“监管权威受损”,而是具体的财产利益损失,即本可归政府所有的龙虾被他人非法获取和处置。
相反,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 “扑克案”。在该案中,被告人通过网络绕开了州政府的监管开展视频扑克业务。法院认为,尽管州政府因此损失了原本可以收取的行政许可费,但政府对经营牌照拥有的仅仅是监管性利益,而非财产性利益,因此州政府不属于可以获得赔偿的适格被害人。 这一判决的深层逻辑在于,政府的监管权力本身不是一种可以量化的财产权,其受损应当通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等公权力手段来回应,而非赔偿。
以上判例表明,赔偿义务源自政府如同普通被害人一般遭受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并非来源于其作为社会管理者履行监管职能时所受到的抽象挑战,后者通过刑罚或行政处罚等公权力手段回应即可。循此逻辑,“服务功能损失”这种难以测算且难以转化为实际经济损失的费用,理应被排除在附带责任的赔偿范围之外。有学者在研究惩罚性赔偿时就指出,生态损害可划分为“纯生态损害”(如修复费用)和“主观的、集体的损害”(如服务功能损失),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多数案例优先认定“纯生态损害”赔偿,较少认定服务功能损失。 司法实践中的审慎态度,与本文提出的“实际损失”标准是一致的。需要明确的是,本文仅认为附带责任不应包含服务功能损失等非实际损失,因为这些损失理论上已被刑罚评价,但并不代表在其他诉讼中不可诉请赔偿该类损失。
(二)损失计算方法:市场价值法或代偿法
那么,“实际损失”应如何计算?对此,我国学者已有系统研究,并提出生态环境损害额的司法确定应采用司法审查、司法认定和司法酌定三种模式,量化方法包括替代等值分析法和环境价值评估法两类方法。 生态环境部等部门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3部分:恢复效果评估》(GB/T 39791.3-2024)明确规定,价值量化方法优先采用替代等值分析方法,如资源等值分析方法和服务等值分析方法;其次采用环境价值评估方法,如直接市场价值法、揭示偏好法和陈述偏好法。学界的理论研究和上述评估指南为“实际损失”的计算提供了明确的方法论指导。
从域外实践操作来看,计算“实际损失”主要采用两种方法:方法一为代偿法,估算将渔业恢复到先前水平的成本;方法二为市场价值法,将被过度捕捞水产品的市场价值作为赔偿额。 这两种方法的差异不仅在于计算结果,更在于对损失概念的不同理解。方法二仅限于第一层级损失,即被直接捕捞的渔获物价值,这种计算方式简单明了,容易操作,但可能无法充分反映生态环境犯罪的复杂性和系统性影响。方法一则可能容纳全部三个层级的损失,因为它将远期的生态破坏转化为当下的、可计算的修复成本,从而使看似间接的生态后果“直接化”。这种转换基于一个简单的逻辑:如果没有犯罪行为,政府就不需要承担这些修复成本;正是因为犯罪行为的存在,政府才必须支出这些费用来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值得注意的是,依据方法一这种包含多层损失的算法计算出的损失额,其实并不当然地比通过方法二计算出的损失额高,在“龙虾案”中,美国联邦法院即“就低”支持了基于方法一的诉请。
在生态环境类犯罪案件中,代偿法(修复成本法)的适用空间尤为广阔,因为它能将市场难以估价的生态损害,较为精确地转化为政府为恢复环境所付出的具体财务支出,即“实际损失”。这一思路也为理解《检察公益诉讼指南》提供了新的视角:其中规定的“应急性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不应被视为两种可以简单叠加的费用,而应被视为对如何核算“实际损失”的提示。应急性处置与长期环境修复往往一体进行,共同构成了可被赔偿的、政府为应对犯罪所必须支出的清理与修复成本。
比较法上的经验为这一方法提供了实践验证。美国“石棉案”中,被告公司明知故犯,未能遵守石棉处理标准,美国环保署介入并清理现场,花费超过1600万美元。法院最终支持其中扣除律师费、管理费等间接行政开销后的1038万美元赔偿金。 这笔有据可查的千万美元级支出,也是后来法院认可的、政府因被告行为而蒙受的“实际损失”。“石棉案”的处理方式揭示了“实际损失”认定的几个重要特征:其一,损失必须是具体的、可量化的经济支出,而不是抽象的损害评估;其二,这些支出必须与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三,政府有权获得为应对犯罪后果而进行的必要支出的赔偿,但不包括一般性的行政管理费用。
将赔偿范围界定为“实际损失”,至少有三方面优势。
第一,限制政府赔偿诉求的任意性。这一要求可以有效约束政府恣意扩张其可受赔偿的范围与金额。例如,在非法捕捞的案件中,被告人电鱼的渔获物价值是明确可被赔偿的,但同时损害与未来损害如果没有通过专业鉴定或实际审计被转化为代偿支出,则不应被算入赔偿范围。通过要求政府提供具体的经济损失证据,可以有效防止赔偿数额确定的随意性,并能确保制度的可预期性和公正性。
第二,保障政府合法权益的充分救济。该要求也确保了政府的真正损失可以得到补偿。这意味着政府若因为犯罪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就可以诉请损害赔偿,有利于激励政府去调查更复杂专业的案件。“实际损失”可涵盖政府为应对犯罪所必须支出的修复、清理及必要的调查费用。比较法上,美国法院支持政府就“确定损害范围、制定清理计划”的现场调查费用提出的赔偿请求,并将其与不可赔偿的、例行公事的刑事侦查费用明确区分。 这就为《检察公益诉讼指南》中的“检验、鉴定及其他合理费用”划定了合理边界,即只有那些为应对犯罪后果而产生的特殊费用才可被纳入赔偿范围。
第三,完善珍贵物种价值的计算体系。当赔偿范围被确定为实际损失后,珍贵物种的价值可以被更好地计算。《检察公益诉讼指南》只是原则性地表示在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时要考虑“是否有保护物种分布和保护物种的级别” ,这种考量是不充分的,因为同一级别的保护物种在不同地区、不同生态系统中的实际价值可能存在显著差异。有学者指出,野生动物犯罪中的价值数额并非实质法益,而是具有工具意义的拟制性财产权利。评估出的价值数额并非野生动物的恒定或真实价值,其倍数设置具有显著的拟制性。 这一研究揭示了当前物种价值评估体系的不足。
“实际损失”规则提供了更充分和更精确的考量维度。比较法上,在美国“美洲鹤案”中,法院面对一只被非法运输的野生美洲鹤,并未止步于其抽象的生态价值或者简单的保护级别认定。路易斯安那州野生动植物和渔业部致函法院,详述其与私人基金会合作,为恢复野生美洲鹤种群投入了大量资源,估计培育、饲养和放生一只美洲鹤需花费85 000美元。国际美洲鹤基金会和路易斯安那州野生动物联盟也分别给出了93 701.67美元和94 000美元的估算。法院最终根据就低原则,支持了85 000美元的赔偿诉请。 这一处理方式的合理性在于,它将抽象的物种保护价值转化为具体的保育投入成本,使得赔偿数额具有客观的依据。
(三)证明标准:合理可靠要求
依靠鉴定或实际花销决定赔偿数额,必然引出证明精细度的问题,即政府到底需要提供何种精确程度的统计报告来诉请赔偿。对此,《检察公益诉讼指南》规定,“在确定应急性处置费用的具体数额时……在确定上述费用时,主要依据鉴定机构开具的发票、收据、单据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但这些规定依旧未能解决审查所要求的精细度问题。例如,仅出示发票或收据能否满足证明标准?政府是否需要对每一项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详细说明?
我国学界对法官的鉴定依赖、司法认定与酌定等问题展开了研究, 但对证明标准问题的研究尚不深入。比较法上的经验为这一问题提供了相对成熟的解决方案。美国赔偿令的证明标准是与民事程序一致的优势证据标准,这一标准要求政府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院相信其主张的事实更可能是真实的。法院在计算赔偿时无需作出具体的事实认定,但赔偿裁决所依据的信息必须有足够的可靠性以支持其大概准确性。这种标准的设定体现了一种务实的平衡:既要求有足够的证据支撑,又不苛求完美无缺的证明。
美国“龙虾案”和“石棉案”的处理方式具有启发意义。在“龙虾案”中,一审法官曾因赔偿数额计算的复杂性可能导致判决拖延,而拒绝作出赔偿令。但上诉法院否定了此做法,指出市场价值法可为此提供合理估计。尽管该方法并非绝对精确,但基于被告公司的认罪供述和线人估计的数据,它构成“从已知数据推断平均损失”的合理方法。当被告公司再次上诉质疑计算细节时,上诉法院强调除非有明显错误,否则不会推翻地区法院的赔偿令。在“石棉案”中,被告人在上诉中主张仅凭政府提交的会计表格不足以支持赔偿判决。但上诉法院认定地区法院并未滥用自由裁量权,关键理由在于,政府不仅提供详细的会计报告,还提交了一系列佐证,包括现场主管的专业证词、官方的检查记录、事前事后的航拍对比、一线工人的工作报告,以及详尽的目击者证言。这些佐证虽然无法与每一项具体费用完美对应,但可以证明清理工作的真实性和必要性,从而为会计数据的可信度提供有力支撑。 这些经验与我国学者的研究相呼应。有学者指出在无法查明具体损害时,可借鉴日本的“相当损害额”制度,由法官自由裁量并释明依据,这一方案也强调了在证明标准上应当灵活、务实。
总而言之,在证明标准上,证据必须可靠,但不必苛求完美;计算必须合理,但无须追求精确。这种标准既保护了政府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过分苛刻的证明要求可能导致的制度僵化。
(四) 赔偿能力的考量
由于《检察公益诉讼指南》的逻辑起点是民事责任,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不在考量范围之内。这种做法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确有其合理性基础,在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中,应当优先满足被害人权益恢复的需求。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中,计算方法或是基于被害人实际情况(如误工费),或是基于客观标准(如丧葬费),而无关于被告人的赔偿能力。
然而,在刑法领域,被告人的经济能力是否应当影响罚金刑的适用,已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一锤定音”:“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这一规定不仅确立了罚金刑适用中的能力考量原则,也为其他财产性制裁措施的适用提供了重要参照。
一旦认为附带责任是替代刑罚的恢复性司法措施,就应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从而避免“空判空罚”的尴尬局面。这种考量不仅是制度可执行性的需要,也是刑法基本原理的要求。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惩罚犯罪和改造罪犯,如果财产性制裁超出了被告人的实际承受能力,不仅无法达到预期的威慑效果,反而可能成为其重新融入社会的障碍,这与刑法的根本目标相背离。不过,我国目前还未厘清被告人赔偿能力如何影响量刑的具体框架,相关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都还处于起步阶段。
美国在这一问题上的丰富实践为我们提供了重要的比较法资源。如前所述,美国的赔偿令法律基础有《被害人保护法》和《强制赔偿法》两种,它们展示了两种不同的考量赔偿能力的路径,各自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和制度逻辑。
在《被害人保护法》的框架下,量刑时法院必须先考虑被告人的财务状况后才能决定赔偿数额,这种制度设计体现了对被告人经济能力的充分关注。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被害人保护法》要求法庭考虑被告人的支付能力,但该法并不禁止法官在判刑时对贫困的被告人作出赔偿令。尽管审判法官必须考虑被告人的“财务资源”和“财务需求”,但也可预估被告人未来的赚钱能力,正是因为认识到贫困可能是暂时的,国会规定在完成监禁刑期后的五年内支付赔偿即可。 不过在预测未来支付能力时,法院必须现实预估,而非仅仅“基于机会”,这是为了保障该义务必须有现实履行的可能性。 这要求法院既要对被告人的通常收入水平有所了解,也要掌握其他可能的收入来源情况。例如,在“戴维斯(Davis)案”中,法院不仅考虑了被告人的常规收入,还考虑了她作为遗产继承人可能获得的超过80万美元的遗产,以及她基于写作的收入潜力,以制定能够平衡被害人权益和被告人财务资源的赔偿金额。
但是,在《强制赔偿法》的框架下,制度逻辑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即使被告人并无任何赔偿能力,法院也必须对被定罪的被告人施加赔偿令。这一规定引发了一个问题:如何在维护被害人权益和考虑被告人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公平地执行赔偿?“森林案”便生动地展示了这一困境。一审地区法院法官在判决时表达了深切的忧虑,认为判处被告人支付近1500万美元等于判她终身背负无法摆脱的债务。这位法官的担忧不仅是对个案的关切,更有对整个制度合理性的深层思考。该法官进一步指出:在刑法中,尽管我们有各种公式和量刑指南,但仍有道德判断的空间。这就是量刑裁判仍需由法官而非计算机来作出的根本原因。在这个案子中,我非常关注在行使道德判断时,是否应该判这名女性终身贫困,因为这就是这个赔偿令的后果。
面对这种困境,该法官试图寻找制度内的解决方案。由于《强制赔偿法》也规定,如果赔偿需要厘清复杂的事实问题以确定受害人的损失原因或金额,从而使量刑过程复杂化或延长到对受害人提供赔偿的需求超过量刑过程的负担时,法官无需下达赔偿令。因此,该法官试图利用这一条款来拒绝施加赔偿令。然而,上诉法院驳回了该法官的意见,理由是《强制赔偿法》明确规定赔偿金数额由法院确定,不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且政府为火灾区域实施紧急植被恢复工作提供了充分的实际支出证据。但是,《强制赔偿法》也并非完全不考虑执行的现实性,它展示了一定的灵活性:虽然赔偿数额的确定不考虑支付能力,但赔偿计划的制定和执行却必须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情况。“霍斯金案”为这种灵活处理提供了具体范例。法院在该案中认可了一个务实的赔偿方案:被告人从其退休账户中一次性支付10万美元,以部分满足627 895.52美元的总赔偿金额,并在此后仅定期支付象征性款项即可。
换言之,《强制赔偿法》框架下的赔偿制度呈现出一种精妙的平衡:一方面,法定赔偿金额的确定无需考虑被告人的经济能力,以确保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得到充分认定;另一方面,实际赔偿计划的制定却不得不考虑被告人的支付能力,以避免赔偿义务成为被告人重返社会道路上不可逾越的障碍。这种制度安排的深层逻辑在于,通过分离“责任确定”与“责任履行”两个环节,既维护了受害人权益保护的完整性,又保持了执行过程的现实可行性。
在构建我国的赔偿能力影响机制时,可以从美国《被害人保护法》的自由裁量模式和《强制赔偿法》的强制赔偿模式中汲取有益经验。但无论选择哪种模式,都应当坚持一个核心理念: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视被告人重新融入社会的基本需求。这种平衡不仅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也符合我国刑法教育改造、预防犯罪的基本目标。
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建议采用一种融合两种模式优点的混合制度:对于企业被告,可以考虑强制赔偿模式,在责任数额确定阶段,严格按照生态环境损害的实际程度进行评估,不因企业当前的经营、负债状况或支付能力而减少其应承担的责任数额。这一做法旨在维护生态保护的严肃性和威慑力,确保企业承担与其行为后果相匹配的完整责任,向社会传递明确的环境保护价值导向。在执行阶段,则根据企业的现金流状况、资产结构和经营前景,制定切实可行的分期履行方案,包括评估企业的即时支付能力和长期偿付潜力,设计阶段性履行计划,并建立监督机制以防止企业通过不当手段逃避责任。对于个人被告,则应当采用类似《被害人保护法》的自由裁量模式。在责任数额确定阶段即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并将其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这种安排体现了对个人经济能力脆弱性的现实考量和制度设计的人道主义关怀,确保判决的可执行性和实效性。在具体操作中,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现有财产状况和收入能力、家庭负担和基本生活保障需求、损害行为的性质程度和主观恶性等因素。
为确保制度的有效运行,还应当建立配套的动态调整机制。根据被告人经济状况的重大变化及时调整履行安排,当被告人经济状况显著改善时可适当加快履行进度或恢复原定赔偿数额,当被告人遭遇重大经济困难时可适当调整履行方案以避免过度执行,并建立定期评估制度确保调整机制的有效运行。另外,在同时适用多种制裁措施时,必须统筹考虑被告人的整体负担能力,确保各种措施协调配合。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 案件判决应在刑罚和生态修复措施之间取得平衡,并且不宜同时判处多种经济处罚措施。 美国“杰克逊·兰道夫案”即体现了这一原则:上诉法院维持了赔偿判决但撤销了罚金判决,因为虽然地区法院查明被告人有支付1350万美元赔偿的可能,但并未考虑其是否仍有能力支付额外的1000万美元罚金。 这种统筹考虑的做法,有助于避免过度处罚,确保各种制裁措施的协调配合和整体合理性。
厘清附带责任的性质,是我国刑附民公益诉讼发展过程中亟待解决的前置问题,直接关涉后续制度框架与具体规则的科学建构。在此类诉讼中,若将附带责任机械地等同于纯粹的民事责任,一方面,难以准确反映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另一方面,由于行政机关在损失认定上往往带有“惩罚”色彩,此举易引发“一事双罚”的风险,甚至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虞。因此,重新审视附带责任的法律属性及其实体规则显得尤为必要。本文主张,附带责任不应被狭隘地界定为民事责任,而应被视为一种具备替代刑罚功能的恢复性司法措施。“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在于,通过赔偿和修复行为促使被告人承担对社会和被害人的责任,在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之外还可起到威慑和矫治作用。基于此,附带责任实质上是一种嵌入了民事执行机制的“罚”,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属性。在顶层设计上,应将刑罚与附带责任纳入统一的评价体系,构建针对被告人的整体制裁框架,这也契合通过综合考量犯罪成本以有效规制社会行为的制度逻辑。在此前提下,若出现未来可特定化的被害人,其仍保留单独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权利,而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
在确立附带责任作为恢复性司法措施的定位后,相关具体规则的逻辑也就变得十分清晰。首先,赔偿范围应严格限定于实际损失,其数额可通过市场价格评估或代偿法予以确定。例如,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可将污染治理的实际成本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核心依据。其次,在证明标准的精细度上,应摒弃对“完美证明”的苛求,允许在综合现有信息的基础上进行合理估算。最后,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必须被纳入司法考量:既可通过调整名义赔偿数额,也可通过优化实际赔偿执行计划,以确保赔偿判项的执行力与可操作性。实际上,我国《检察公益诉讼指南》中的许多规定与本文观点不谋而合。例如,通过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方法,与代偿法的理念是一致的。然而,将附带责任完全理解为民事责任的逻辑起点,在制度上会形成过度威慑,这不仅会导致责任失衡,还容易导致“空罚空判”,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这一问题的解决,归根结底依赖于正本清源,即厘清附带责任的性质应为恢复性司法责任而非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只有以“恢复性司法”为逻辑起点,并紧密结合公益诉讼的特殊属性重新设计具体规则,方能引领该项制度走向成熟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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