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合规交易”遭遇“刑事追缴”——一起8亿股权转让案引发的案外人财产维权困境



——在第22届刑辩十人论坛上的发言

发言人:程晓璐律师


各位专家、各位同仁:

今天我想和大家分享一起我们团队参与办理的一起案件——一家大型国企,通过正规产权交易平台转让股权,收到了8亿股权转让款,却在五年后意外得知:买家资金来源于违法犯罪,法院一纸执行裁定,要求无偿退缴。

这起案件涉及金额之大、程序之复杂、救济之困难,在涉财处置领域都极具代表性。我将从案件背景、核心难点和立法思考三个方面展开。


 一、案件背景:当合规交易撞上“涉诈”资金 

先简要介绍一下案件事实。

2017年,某大型国企T公司决定出售其持有的某信托公司32.45%的股权。依照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T公司将该股权在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经过公开竞价,最初由D公司摘牌,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转让价格17亿余元。

2018年底,S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吕某得知这笔交易,有意收购。2019年7月,三方签订补充协议,S公司受让D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之后S公司向T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合计6亿余元,加上D公司前期支付的款项,T公司实际收到股权转让款共计8亿余元。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因合同约定股权变更登记的前提是受让人付清全款,而S公司至今没有付清,经T公司提起仲裁并获裁决支持,目前案涉股权仍登记在T公司名下。也就是说,T公司至今仍是该股权的权利人,但既没拿到全款,股权也无法自由处置。

事情到此为止,看起来只是一笔尚未履行完毕的正常商业交易。但2022年,一只“黑天鹅”飞来了。

S公司被查出是某犯罪集团用来洗钱的空壳公司。公安机关向T公司发函,要求退回S公司支付的8亿余元股权转让款,但并未采取查封冻结措施。T公司以善意取得为由回函拒绝。仅仅三个月后,法院对该刑事案作出判决,判决主文中有一项是“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变价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尚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判决交付执行后,法院执行部门作出裁定,继续追缴8亿多元股权转让款。

就这样,一家合规经营的大型国企,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合法收取的8亿多股权转让款,被刑事追缴程序直接锁定。T公司从此踏上了一条漫长而艰难的维权之路。


二、核心难点:实体、程序与救济的三重困境   

T公司的遭遇,折射出刑事追缴中案外人面临的三个核心难题。

(一)实体困境:善意取得还是应当追缴?

第一个难点在实体层面:T公司收到的这笔钱,到底算不算“善意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列举了四种应当追缴的情形: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无偿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的、通过非法债务或违法犯罪活动取得的、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的。同时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

T公司显然不知晓款项来源违法,交易价格是公开竞价确定的,股权对价并非明显低于市价,更不存在任何恶意。从形式上看,完全满足善意取得的要件。

但法院的裁定逻辑非常机械。法院引用《民法典》第311条(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由此,法院认为善意取得股权需要完成登记,既然买方没付清全款、股权没有变更登记,S公司就没有“取得”股权,反过来T公司也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

本案中法院追缴的对象不是股权,而是T公司已经收到的“钱”。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占有即所有,T公司当然已经“取得”了这笔款项。

更关键的是,如果要求T公司退缴这笔钱,T公司将面临“钱股两空”的困境——虽然名义持有股权,但受限于合同义务无法自由处置,17亿的股权如今已贬值到两三亿。而且T公司在刑事案发前就已经对S公司提起仲裁,仲裁裁决不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还确认了S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如果法律要求T公司必须退缴,那么T公司对S公司的违约金债权、股权巨幅贬值的损失,又该由谁来填补?

刑事优先原则绝非意味着可以随意践踏商事合同既定履行部分的稳定性。如果这种裁定逻辑成为惯例,将使所有未完成的合法交易蒙上巨大的法律不确定性。

(二)程序困境:案外人缺席庭审,涉财事实未查明

第二个难点在程序层面:T公司作为案外人,在刑事诉讼中完全没有参与机会,刑事判决也没有查明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却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其认定为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

这里有三个层层递进的问题。

第一,T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没有参与刑事诉讼并表达意见的权利?答案是肯定的。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明确要求“明确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79条也规定“案外人对查扣财物有异议的,应当听取案外人意见,必要时通知出庭”。

而本案中,公安机关在判决前三个月就已经发函要求T公司退还股权转让款,说明办案机关早已调查到相关款项可能来源于违法所得。依据上述规定,应当向T公司告知诉讼权利并听取意见。但直到判决生效前,没有任何办案机关履行这一法定职责,T公司完全丧失了参与庭审的机会。

第二,判决书中一句笼统的“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能否作为执行依据?按照刑事诉讼司法解释规定,“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但实践中,许多刑事法庭为了提高效率,只审“人”,不审“物”,把复杂的财产问题甩给执行局。本案判决书里既没有写“T公司”几个字,也没有提及8亿余元股权转让款。执行局凭什么执行?

第三,判决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刑庭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能不能代替判决书?面对T公司的异议,执行局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刑庭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认定8亿多股权转让款为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但这份说明不是裁判文书,不具备既判力。用内部行政化的沟通函件,去剥夺企业的巨额财产,严重违反法治原则。

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年的一个执行监督裁定中明确指出:如果生效判决仅判令“继续追缴”而没有明确具体追缴哪些财物,原审法院就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对诉争财物作出审查。最高法还提出,应当通过“补充审理程序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程序”来处理——但这个“类似功能的程序”具体是什么?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未建立。

(三)救济困境:四条路径,条条难行

第三个难点在救济层面:面对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和进行中的执行程序,T公司该走哪条路?法律提供了四条路径,但每一条都困难重重。

路径一,执行异议与复议。这是T公司目前采取的方式。但执行法官通常只审程序不审实体,对于善意取得、事实认定错误等实质抗辩避重就轻,最终T公司没有通过这条路径得到救济。

路径二,执行监督。如果复议法院是省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执行监督意见》)向最高法申请执行监督,但将面临受理和立案两道关卡。而最高法受理的前提,要么是申请人声明“对基本事实和审查程序无异议,只是法律适用错误”,T公司恰恰要纠正的就是基本事实和审查程序的错误,如果为了跳出地方保护而违心作出无异议声明,申请执行监督就毫无意义。

路径三,审判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且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也就是向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提出申诉。但本案的问题是刑事判决根本没有作出认定,何来“认定错误”?不是错判,而是漏审,能否作为法院启动再审的法定事由?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意味着法院承认判了错案,期望法院主动承认错误、维护案外人的财产权,难如登天。而且,这里还有一个争议:法院刑庭出具的“情况说明”到底算不算原判决的延伸?最高法在不同案例中的态度并不一致。

路径四,检察监督。办案机关的违法事项包括未予告权、执行依据不明、事实认定错误、以情况说明代替裁判文书等,都可以作为向检察机关控告的理由。

此外,本案还有一个特殊性:主犯逃匿境外。是否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这个程序不仅可以在被告人不到案时追缴违法所得,更重要的是,它对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有天然优势。

但被告人在逃并非常态,对于大部分普通案件来说,一旦刑事判决生效又没有对相关事后追缴的财物作出处理认定,想要通过执行异议或审判监督程序补救,实在困难重重。


 三、展望 

期望新一轮刑事诉讼法修改能够建立完善的涉案财物处置制度。具体而言,一是在立法上建立独立的“对物之诉”程序,将涉案财物权属审查从定罪量刑程序中剥离,保障案外人参与权、辩论权和上诉权;二是明确刑事涉财判项的具体性要求,杜绝“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等模糊表述,禁止以“情况说明”等内部函件替代裁判文书作为执行依据;三是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引入实质审查机制,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等实体抗辩予以全面审理。

最后,我想说的是,本案不仅仅是8亿多股权转让款的归属问题,更是刑事追缴边界的试金石。如何在追赃挽损和保护市场交易稳定性之间取得平衡,需要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各环节完善涉案财物处置制度。否则,把困难推到执行程序,只会造成更复杂的问题。

谢谢大家。


来源:
※ 来源:北京涉企刑事律师程lawyer

律师简介

.

程晓璐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会议主席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中国政法大学刑司院&星来所民刑行一体化研究基地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供职于北京市检察机关,荣获北京市优秀公诉人和十佳调研能手称号,第十届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安部全国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信用学会司法公信力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央财经大学、山东大学等刑事辩护实务校外导师。具有二十年以上丰富的刑事司法实践经验,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经济犯罪、涉黑犯罪、职务犯罪以及刑民交叉案件,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刑事专项服务,入选钱伯斯2026、2025《大中华区法律指南》争议解决领域榜单;LEGALBAND 中国顶级律师排行榜“白领与商业犯罪”榜单;LegalOne中国区杰出法律团队、客户信赖律师:杰出女律师(华北)15 强等多项荣誉。


北京总部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8号华润大厦17层
联系电话:010-64011566、18811162996

武汉分所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国际中心10层1001室

联系电话:027-82288828

合肥分所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188号蔚蓝商务港E座1703-1710室

联系电话:0551-68127192、15850561916



相关资讯

CONTACT US

联系我们


北京总部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8号华润大厦17层

电话:010-64011566

邮箱:contact@xinglailaw.com


武汉分所

地址:武汉市江岸区赵家条黄浦国际中心1001室

电话:027-82288828

邮箱:admin@xinglailaw-wuhan.com


合肥分所

地址: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188号蔚蓝商务港E座1703室

电话:0551-68127192

邮箱:contact@xinglailaw-hefei.com

.

关注我们

.

数字星来

案件咨询

资深律师免费预约面谈 提供专属解决方案


%{tishi_zhanwei}%

版权所有  2025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

标签  网站建设: 中企动力 北京 证书到期提醒

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