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月25日,最高检召开“依法惩治家庭暴力犯罪,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新闻发布会。最高检党组成员、副检察长、全国妇联副主席葛晓燕介绍,随着社会交往方式的多样化,检察机关依据刑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规定精神,将具有共同生活基础事实的婚前同居关系认定属于家庭成员关系,并将家庭成员身体伤害以外的精神虐待认定为家庭暴力行为,对受害者的保护更加立体全面。
这一认定标准的明确,随即引发社会公众的疑问:如果婚前同居关系被纳入家庭成员范围,那么同居伴侣在财产分割、继承权等民事权益方面,是否也将与传统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成员享有同等保护?
一、反家暴场景中对“家庭成员”扩大解释贯已有之
在刑法尤其是反家庭暴力场景中,对“家庭成员”范围不仅仅扩大至婚前同居关系,以下情况均被认定为“家庭成员”:
(1)夫妻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
(2)重婚双方及其子女形成的事实家庭关系;
(3)与非婚同居者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形成的事实家庭关系;
(4)曾经具有恋爱、婚姻关系或者以恋爱、交友为由进行接触等人群(适用于人身保护令)。
案例 | 裁判要旨及理由 |
朱某某虐待案 (入库编号:2023-02-1-214-002) | 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应当视为家庭成员。 |
陈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虐待案 (入库编号:2024-18-1-179-007) | 与父(母)的未婚同居者处于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家庭成员”。 |
牟某翰虐待案 (入库编号:2024-18-1-214-001) | 与行为人具有共同生活事实,处于较为稳定的同居状态,形成事实上家庭关系的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家庭成员”。 |
刘某坤虐待、重婚案 (入库编号:2025-02-1-214-001) | 虽然法律对重婚行为予以否定评价,重婚双方及其子女等形成事实上的家庭成员关系,不影响虐待罪的认定与处罚。 |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入库编号:2023-02-1-179-004) | 非婚同居者之间共同生活在一起,具备了家庭的形式与实质,同居双方抚养的未成年子女若共同生活,也与同居者之间构成家庭成员关系。 |
林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入库编号:2024-07-2-442-002) | 终止恋爱关系后的当事人,可以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该案例将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体范围由家庭成员扩大至曾经具有恋爱、婚姻关系或者以恋爱、交友为由进行接触等人群。 |
上述案例共同表明,反家暴场景下对“家庭成员”的界定已从传统的血缘和婚姻关系,扩展到基于共同生活形成的事实家庭关系,强调以”共同生活事实”和“实质家庭关系”作为认定标准,体现了我国刑法一贯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类似的扩大解释,在我国刑法反腐体系中“特定关系人”的认定中也同样存在。刑法意义上的“特定关系人”, 特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是认定间接受贿、共同受贿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关键主体。这一概念突破了传统亲属关系的范畴,将不正当两性关系及各类隐性利益共同体纳入刑法评价体系。
二、婚前同居关系属于家庭成员仅限于反家暴场景,不能延伸至民法领域
婚前同居关系属于家庭成员,实质上是对“家庭成员”的扩大解释,这一扩大解释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民法领域,仅限于司法机关针对家暴维权场景的解释。刑法与民法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刑法看本质,民法看形式,虽然从本质上看,共同生活形成的关系已然属于实质上的家庭关系,但从形式上看,婚姻关系的成立以登记为唯一法定要件,婚前同居关系不构成婚姻关系,也不产生婚姻家庭编所规定的法定权利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已对家庭成员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即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该规定清晰表明,家庭成员的界定基于法定亲属关系,这也与社会公众对 “家庭成员” 的传统认知亦相契合。
这意味着如果双方仅为婚前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血缘或收养关系,通常不被认定为家庭成员,在财产分割、继承权等权益的认定上,不能直接参照适用家庭成员的相关权益规定。
例如在财产分割方面,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仍遵循”意思自治优先,法律兜底公平”原则。在继承权方面,婚前同居伴侣不享有法定继承权,除非通过遗嘱或遗赠获得继承权,或能够证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这与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本质区别。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典型案例将具有共同生活基础事实的婚前同居关系认定为家庭成员关系,体现了司法对社会现实的回应,以适应多元化的社会关系。在肯定这一认定对反家暴的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应认识到其适用范围的局限性,避免将家庭成员认定扩展至财产分割、继承等民法领域。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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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可瑄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2024年度LEGALBAND中国律界俊杰榜30强。在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犯罪预防、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与应对等领域有较为深入的研究和实践经验。曾参与多起企业和企业家刑事辩护案件,涉及商业贿赂、经济犯罪、金融证券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税务犯罪、环境犯罪等刑事领域。
排版:王 昕
审核: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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