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6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这是1998年旧《经济纠纷规定》颁布28年来,民刑交叉领域首部体系完备的裁判规则。新规跳出“先刑后民”的长期惯性,正式确立“民刑并行”的规则治理模式,针对“同一事实”认定、涉刑合同效力判断、刑民证据互认等实务核心痛点,明确统一裁判标尺,为一线办案提供清晰指引。


值此新规落地之际,《护商有道》案例连载正式启动。本书由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编著,赵运恒律师、程晓璐律师领衔主编,遴选29个已办结真实案例,覆盖公司治理、对赌并购、金融证券等八大涉企高频风险领域,以“民行刑一体化”思维拆解跨法域办案的实战方法论,‌帮助‌法律同仁与企业经营者打破单一法域思维壁垒,在真实案例中探索涉企刑民行交叉案件的破局之道。


本次连载开篇,特刊发程晓璐律师对《民刑交叉规定》的学习心得与办案体会。文章沿完整办案流程分环节梳理新规核心调整,结合团队长期实战经验,从五个维度分享实操体会,助力业界吃透新规逻辑、指导一线实践,完整内容见下文。


引 言

2026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下称《民刑交叉规定》)正式施行。全文共24条,这是1998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下称《经济纠纷规定》)颁布28年来,民刑交叉领域第一部系统、完整的裁判规则。读这部司法解释,最好的办法是把条文放进办案流程去把握和理解:先辨案(第2条:算不算“同一事实”)→再受案(第3条:哪些民事官司必须立案)→再审理(第4、5条:并行还是中止)→再认证(第6—8条:刑民证据如何互认)→再定责(第17—22条:涉刑合同是否有效、谁来买单)→最后是特殊情形规定程序(第9—16条:扣减、案外人、破产、执行、出罪后的救济)。下文即循此路径展开:先沿办案流程梳理新规变化,再对特殊情形处理规定择要说明,最后结合团队办案实践谈几点体会。


一、与以往规定相比新规的变化——沿办案流程逐环节看




(一)辨案环节:“同一事实”有了看得见的标准(第2条)


一切问题的起点:一个纠纷既沾刑事又沾民事,究竟算一个案子还是两个案子?过去这个问题没有客观答案。


【旧规】98年《经济纠纷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新规】26年《民刑交叉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有关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或者关联事实的案件。本规定所称的同一事实,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形。”


【解读】旧规的病根在“法律关系”这个抽象定性上——只要给纠纷贴上“合同诈骗”的标签,民事案件就可能整体被驳回。新规换成两个看得见的指标:当事人的范围是否相同+基本事实是否相同。两项只要有一项不同,就只是“关联事实”而非“同一事实”,民事案件原则上照常审理。这一条是整部新规的“总开关”,后面各条都以它为前提。


(二)受案环节:六类情形民事法院“应当受理”(第3条)


辨明是“关联事实”之后,下一步是立案。这一条解决的是实践中最集中的投诉点:法院以“涉嫌犯罪”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条文】26年《民刑交叉规定》第三条列举了当事人基于与犯罪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六类情形,最常用的三款是:(一)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三)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债务人共犯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五)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另有“职务行为涉罪请求单位担责”“部分债务人涉罪请求其他债务人担责”两款及兜底条款。


【解读】代表公司签合同的人因订立合同的行为犯了罪,但民事被告也可以是没犯罪的公司、担保人、保险公司或其他共同债务人——这样的民事官司,法院必须立案。过去这类案件常被一句“涉嫌经济犯罪”挡在门外,被害人只能干等刑事程序;新规从立案源头把“以刑阻民”的堵点打通了。


(三)审理环节:一道原则、三道防线(第4、5条)


立了案,接下来的问题是:民事审理要不要停下来等刑事?这是“先刑后民”被机械适用的重灾区。


【条文】26年《民刑交叉规定》第四条:“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与有关的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但是,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诉讼。”不同法院分别审理刑民案件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受理、进展、裁判结果等信息。


第五条设了三道防线:其一,当事人凭刑事受案回执申请中止民事诉讼,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支持;其二,有关机关以已刑事立案为由要求移送在审民事案件的,法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不属同一事实的,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其三,法院发现涉嫌犯罪的线索要移送,发现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也要移送。


【解读】“分别审理”是原则,“中止”是例外——只有民事查清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结论为前提时才能停,障碍消除还要及时恢复。三道防线分别堵三个漏洞:拿一张刑事受案回执想让民事停下(“以刑滞民”),不行;侦查机关一纸函件想把民事案件调走(“以刑阻民”),法院要实质审查;同时法院的眼睛是双向的——既防有人借民事逃刑事,也防有人借刑事插手经济纠纷。


(四)认证环节:刑民证据的三重衔接(第6—8条)


案件并行走起来后,两边的事实和证据怎么互相使用?这三条给出完整答案,可以概括为“免证可推翻、质证才采信、标准分两层”。


【条文】26年《民刑交叉规定》第六条:“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有关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并且,足以推翻生效刑事裁判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应当函告作出刑事裁判的法院,不能径行判决;原判法院认为原判无错的,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审查处理。


第七条:把刑事程序中的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等材料拿到民事诉讼中使用,凡未作为刑事定案根据且未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应当组织质证,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采信。


第八条:“因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在生效刑事裁判中未予认定的事实,在有关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可以依法予以认定。”


【解读】第六条的意思是:刑事判决认定过的事实,民事上原则上免证,但允许用相反证据推翻——而且法院之间要先“通气”,避免刑民两份判决打架。第七条提醒:刑事卷宗里的讯问笔录、证言不是“免检产品”,要过质证关。第八条最关键:刑事证明标准高(排除合理怀疑)、民事证明标准低(高度盖然性),够不上刑事定罪的事实,民事上照样可以认定成立;反过来,民事上没说服法官,也不等于刑事上立不了案。


(五)定责环节:涉刑合同不再“一罪就无效”(第17—22条)


合同一方或经办人构成犯罪,合同还算不算数、谁来承担责任?新规第17条是总纲,第18—21条分四种情形给出答案,第22条善后。


【总纲·第17条】“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对被代理人等发生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


【情形一·恶意串通型(第18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单位名义订约损害单位利益构成犯罪的:相对人援引民法典第154条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相对人主张合同对单位生效的,也不予支持(单位追认的除外);单位因此受损,可以请求恶意串通的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单位拿到是否承受合同的选择权。


【情形二·冒名诈骗型(第19条)】行为人以单位名义订约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属于有权代理或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对单位有效、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单位不担责,但有过错的参照民法典第157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情形三·侵占挪用型(第20条)】“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者挪用,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相对人对损失有过错的,可相应减少赔偿额。


【情形四·担保型(第21条)与善后(第22条)】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的,担保人可在法定期间内请求撤销;担保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按各方过错确定赔偿责任。第22条善后:因中止诉讼产生的利息争议,综合过错、履行能力、中止时间长短合理确定,不让债务人背上过于沉重的负担。


【解读】一句话:订合同的人因签订合同坐牢,不等于合同必然无效。以骗取贷款为例,若一概宣告贷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随之无效,银行反而没法向担保人追责——所以认定犯罪与认定合同有效并不矛盾,前者是对被告人的否定评价,后者恰恰是在保护被害人。员工“飞单”侵占、挪用的,公司照样要对善意交易对手担责,公司的损失再经追赃退赔与向行为人追偿弥合。过去“一律无效”的做法,经常让被害人两头落空。


二、五项特殊情形处理规定(第9—16条择要)




第一部分说的是主干流程,剩下的是几个处理特殊情形,各有明确的使用场景:


1.防双重受偿(第9条):被害人请求刑事被告人以外的主体(公司、担保人)担责的,对方有权主张扣减已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获得返还或赔偿的部分,执行程序中亦同——刑事退赔与民事赔偿不能重复拿。


2.案外人维权路径(第10条):案外人对刑事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权利,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而应向办案机关申诉、控告;刑事案件已起诉的,向审理法院提出权属异议,法院应当听取意见、必要时通知出庭;对生效裁判涉财部分不服的,可依审判监督程序申诉。


3.刑破并行(第11条):单位涉嫌犯罪,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符合条件的法院可以受理;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分别进行,追赃与破产财产清收相互衔接——企业涉刑不再是破产的拦路虎。


4.执行移送(第14条):民事执行中发现案件事实属于非法集资等犯罪的部分事实的,裁定中止执行并移送;生效刑事裁判把申请执行人认定为集资参与人的,按刑事裁判执行,已执行部分相应扣减。


5.刑事出罪、民事进门(第15条):公安机关不立案或撤案、检察院不起诉、法院宣告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刑事上出罪,民事上必须开门。此外,第12、13、16条还规定了附带民事生效后新增医疗费可另行起诉、被告人逃匿致刑事程序停滞时可先行民诉并先予执行、附民中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可调解或一并判决。


三、结合新规的几点办案体会




近年来,我团队先后代理了数十起较为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客户往往同时委托我们开展刑事控告、刑事辩护与民事诉讼维权,其中多起案件中,民事诉讼与刑事追诉相互交织、彼此影响。如何准确理解并妥善处理其中的刑民关系,往往直接关系到办案策略的选择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至关重要。


《民刑交叉规定》第一条开宗明义提出三项基本要求——审理民刑交叉案件应当“注重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衔接、整体协调,确保案件处理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这与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三条“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一脉相承。结合近些年我团队代理的刑民交叉案件的经验,从五个方面谈心得体会:


(一)辨案标准:从“法律关系”定性到“当事人+基本事实”比对


1998年规定以“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划界,实践中极易被抽象定性裹挟。新规第2条改采“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的双重标准,判断对象从法律关系的定性回到事实本身的比对,同一事实的判断标准由此更加明晰。


例如,在我们代理的某小股东控告公司实控人挪用资金等罪案中,小股东先提起盈余分配之诉并两审败诉,后提出刑事控告时,基层公安曾以“民事已经处理”“缺乏审计报告”等为由拒收针对公司实控人的控告材料。后经交涉和投诉,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新规施行后,这类以民事处理封堵刑事受案的做法有了明确的反驳依据:民事起诉的相对方是公司,刑事控告的对象是公司实控人,二者并非同一事实、同一相对方,不能因为民事败诉就堵死刑事控告之门。


(二)程序理念:涉刑不再是民事诉讼的休止符


辨明案件性质之后,接下来是程序选择问题。新规第3条明确六类情形法院“应当受理”,第4、5条进一步确立“分别审理为原则、中止诉讼为例外”的规则。在新规之下,民刑交叉案件,原则上民事诉讼可以与刑事程序并行推进,不必再为“先刑后民”的程序阻断所困。


例如,我们代理的王某军涉嫌挪用资金案,背景情况是武汉S公司收购山东青州F公司的100%股权后,拒绝向原F公司的控股股东王某军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后王某军等人挪用F公司资金至其他公司账户,案件跨省争夺管辖,最高检批复湖北无管辖权后移送山东审理(中律评杯2019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刑事案件审理中,相关股转协议效力的民事诉讼也在进行,后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备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1000万元价款“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无效,双方真实约定的价款是8490万元。股权变动自始无效,指控的逻辑前提被釜底抽薪,检察机关最终撤回起诉并作不起诉决定。


(三)实体规则:犯罪否定评价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程序可以并行,实体上如何定责同样需要独立判断。新规第17条确立民刑各自独立判断规则:行为人订立合同构成犯罪的,合同效力及是否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依照民法典认定。犯罪否定评价与合同效力判断分属两个法域,“涉刑合同当然无效论”被正式抛弃。正如最高法民终222号判决所体现的立场——行为人已被生效刑事裁定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最高法仍依公司法独立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


同理,在我们代理的某公司股东控告公司实控人职务侵占案中,实控人在取保期间通过召集程序严重违法的股东会,对自己涉嫌的犯罪行为作出“全体股东事后知情同意”的追认,也并不必然等同于相关行为可以出罪。是否构罪,应按行为发生时的判断标准;更何况股东会决议的提议及表决程序还严重违法并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目前正通过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无效。


(四)证明标准:刑事不够罪,不等于民事不担责


定责之外,证明标准也需要分层理解。新规第8条尤其重要:因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在生效刑事裁判中未予认定的事实,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经审查认为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可以依法予以认定。刑事证明标准高,民事证明标准低,二者不能简单画等号。


例如,在我们代理的某化工企业控告某国有企业及其员工侵犯商业秘密案中,即便刑事判决难以认定该国有企业构成单位犯罪,也不影响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赔偿之诉,该国有企业仍难逃民事赔偿责任。这个原理反过来说明:民事案件举证不足被驳回,绝不等于相关行为不构成犯罪;刑事上不够罪,也不等于民事上当然免责。


(五)执行衔接:更要“民刑协调”


无论诉讼、定责还是证明,最终都可能落到执行环节。还要注意民事执行和刑事侦查程序的协调衔接问题。例如,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财产,而执行法院查封的厂房、设备等同时涉嫌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作案工具和关键实物证据,相关会计资料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场勘查及审计评估尚未完成,民事处置与刑事侦查取证存在时序冲突。我们同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刑事控告方代理律师,更要协助做好民刑衔接,和执行法院沟通并建议宜暂不解除查封、暂不启动处置,待公安机关完成审计评估和现场证据固定后,由执行法院与公安机关沟通会商;如债务人清偿或达成和解,则及时解封并推进执行,以兼顾刑事侦查、证据保全与债权实现。


结语




总之,新规带来的不是“先刑后民”与“民刑并行”的简单倒转,而是让刑民各归其位、各尽其责:该并行的并行,该中止的中止,该移送的移送,该衔接的衔接。学习新规,记牢三句话:是不是“同一事实”,看当事人和基本事实;涉了刑的合同不当然无效,效力回归民法典;够不上刑事标准的,民事该立就立、该判就判。规则已备,关键在用。作为法律人,当以新规施行为契机,把纸面上的“民刑并行”在个案中落地,转化为当事人可感可及的公平正义。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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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晓璐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会议主席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中国政法大学刑司院&星来所民刑行一体化研究基地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供职于北京市检察机关,荣获北京市优秀公诉人和十佳调研能手称号,第十届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安部全国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信用学会司法公信力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央财经大学、山东大学等刑事辩护实务校外导师。具有二十年以上丰富的刑事司法实践经验,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经济犯罪、涉黑犯罪、职务犯罪以及刑民交叉案件,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刑事专项服务,入选钱伯斯2026、2025《大中华区法律指南》争议解决领域榜单;2026胡润智榜·大中华区卓越推荐律师:商业犯罪与刑事辩护;LEGALBAND 中国顶级律师排行榜“白领与商业犯罪”榜单;LegalOne中国区杰出法律团队、客户信赖律师:杰出女律师(华北)15 强等多项荣誉。


编辑、排版:王昕

审核:沈心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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