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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章 |司法鉴定规则改革,路在何方?

  • 作者:赵运恒
  • 来源:公众号-星来律师
  • 发布时间:2021-09-27 0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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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章 |司法鉴定规则改革,路在何方?

  • 发布时间:2021-09-27 0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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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之一,鉴定意见因其专门性、权威性、客观性,对解决讼争问题、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定罪量刑非常重要。但是遗憾的是,即便是如此重要的证据类型,在证据规则上仍然存在很多问题,需要大力改革。

 

规则上的问题,可能与制度上的不健全有关。一方面,鉴定机构鱼龙混杂、良莠不齐。尽管司法部一直进行整顿、监督和抽查,清理了大量“四大类”以外的机构,全国鉴定机构的数量也从5000多家,到前几年4000多家,到目前为止还有2977家(司法部官网2021年9月26日数据),但治理力度仍然不够,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退出机制还不是很完善,对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的审查不够严格,导致司法鉴定规则在实践中落实的不尽如人意。另一方面,“鉴定腐败”问题仍然突出(可能是贪腐,也可能是人情鉴定),导致司法鉴定质量不尽如人意。实际上,鉴定腐败是司法腐败中非常严重的问题,“金钱、人情、虚假”鉴定引发群众强烈反映、巨大诉讼争议,针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纠纷也越来越多,这会导致司法鉴定丧失其独立性、权威性。上海司法鉴定第一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室主任闵银龙,即是前车之鉴。

 

就鉴定规则而言,司法鉴定的国家标准尚未完全建立,导致分析认定过程差异大、模糊地方多。同样的伤情,可能一个司法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是轻伤,另一个机构得出的结论是轻微伤,一字之差,就将影响故意伤害罪是否成立,不可谓不关键。尤其是在近几年的“扫黑除恶”案件中,每个案件都包含很多司法鉴定意见,相关证据规则制度不完善带来的问题愈发明显,更应引起高度重视。

 

一、鉴定程序启动权问题

 

司法鉴定程序的肇始,即鉴定程序的启动,就存在规则不明确、不公正方面的问题。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初次鉴定、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都完全取决于司法机关,律师和当事人无权启动,当然也拿不到办案机关掌握的鉴定材料(检材),鉴定机构自然也不会接受委托。这就导致了,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能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是否造成轻伤结果等,都是由司法人员先行判断,再决定是否启动鉴定,事实上增加了一个“鉴定前的鉴定”,鉴定权紧紧握在司法机关手中,天然地导致了不公正。

 

从办案机关的角度而言,初次鉴定一般都是由侦查机关委托,但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完全可以由检察院、法院委托,如果这样落实的话,或许还能在公安司法机关之间形成制衡,提高公正鉴定的几率。但实际情况是,大多数司法机关都不愿意给自己“找麻烦”,即便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问题,也是通过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等方式,把重新鉴定委托权放回了公安,公安再去找自己系统里的同行,做出与初始鉴定同样的结论,形成了一个怪圈。

 

在我办理的一起山东德州涉恶案件中,尽管律师针对鉴定意见提交了申请,但法院既不按照申请通知控方鉴定人出庭,也不允许辩方的专家出庭,直到开庭后才让公安重新鉴定,结果可想而知,只能是照抄原始结论的“重复”鉴定。

 

那么,从辩方角度而言,如果不能启动鉴定程序,是否还有补救措施呢?办法也是有的。比如,辩方可以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或者邀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证人,也就是社会上的法医)出庭帮助说明意见,或者请专家证人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但这些申请能否实现,完全取决于法庭的决定,多数时候法庭不同意辩方申请,导致这个微弱的补救措施也不能做到。

 

另外,即使法庭允许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有时鉴定人、专家证人也不愿出庭。这是因为,司法鉴定的圈子很小,比如法医和公安人员都是一个学校毕业、甚至在一个大单位工作的,谁愿意得罪同行呢?我就经历过,当事人、律师、专家全都认为原鉴定有问题,但从北京、广州到南京,找了多名专家,没有一个愿意接手,不管是出庭,还是仅仅出具不同的书面意见,生怕得罪圈子里的人。这种资源不均等的问题,导致鉴定程序从一开始就失去了平衡。

 

二、鉴定主体选择权问题

 

既然司法鉴定是由办案机关委托,那么在鉴定主体的选择方面自然也不公正。

 

对比较简单的鉴定,如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公安机关直接交给内部鉴定机构,立场自不待言;相对复杂的,则由公安自己选择鉴定机构,并不会征求辩护人、当事人的意见,所以,哪个鉴定机构可以配合公安、满足其鉴定要求,公安就选择哪个机构,鉴定的中立性天然遭到破坏。

 

由谁选择鉴定主体重要吗?当然重要。鉴定机构本应是中立的,但如果仅由司法机关单方垄断业务权,鉴定机构的独立性难免大打折扣。一个现实的问题是,鉴定机构虽有公益属性,但仍然是营利机构,主要依靠本地公安司法机关承揽业务,肯定害怕得罪这些“甲方”。对鉴定机构而言,也许程序、结论错了都没关系,因为他们的委托人基本上不会追究;但如果坚持原则、作出了与委托人期待的结论相反的鉴定,那就会得罪人,以后可能再也揽不到业务。在这样的利益驱动下,鉴定机构的中立性根本无法期待。

 

事实上,刑事案件完全可以参考民事案件,由双方当事人,也就是办案机关和辩方共同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存在单方利益或者无法协商一致的,采用随机方式选择。如此一来,既保障了律师、当事人与办案机关同等的诉讼权利,又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司法鉴定的中立、客观,应当成为司法鉴定改革的一个方向。

 

三、鉴定意见的分析论证问题

 

除上述鉴定机构、鉴定人的中立性问题之外,鉴定意见本身也存在说理规则缺乏制裁性规定的问题。

 

实务中出现的大量鉴定意见,仅仅罗列了鉴定材料、鉴定对象、鉴定依据等基础内容,便匆匆得出了结论,根本没有怎么得出这一结论的具体分析和说理,简直充当了判决书的角色。对于这样的鉴定意见,当事人、辩护律师无法得知鉴定结论的原因与来源,更无法有针对性地进行反驳。对此提出异议的,法院又往往以不违反鉴定规则为由,不准许重新鉴定或者鉴定人出庭,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鉴定意见既然是帮助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就应当客观、全面、毫无保留地展示其论证、分析的依据和逻辑,否则暂且不谈鉴定结论的中立性、客观性问题;仅仅根据一个结论,如何能使司法机关了解专门问题、进而查明事实呢?

 

对于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尚且强调法院必须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罪与非罪的认定过程等进行阐明,不能不予回应地一概认可或不认可;那么是否也可以对鉴定意见作出同样的要求,即在鉴定规则中明确,不说理、不分析论证,不对辩方观点、证据作出具体详细的评判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之所以应当作出如此明确的规定,是因为如果只有原则要求没有制裁后果,就不可能产生实际效果,司法改革终将流于表面。作为专业人士,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肯定知道应当对鉴定过程和结论进行说理;但恰恰是因为现实因素制约,而不说理又没有任何不利后果,鉴定机构必然选择不说理,只给出委托人希望的结论即可。所以,有必要在鉴定规则中增加关于说理的制裁性规定,才能真正落实鉴定论证和分析,提高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公信力。

 

以上几点仅是抛砖引玉,我们期待司法鉴定规则的大力改革,使其回归独立、客观、专业的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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