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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六章 | 程序辩护辩什么?

  • 作者:赵运恒
  • 来源:公众号-星来律师
  • 发布时间:2021-10-11 0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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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章 | 程序辩护辩什么?

  • 发布时间:2021-10-11 0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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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面上有不少关于程序辩护的文章,论述的大多是具体操作方法,而不深究其中的原理。我认为,就程序辩护,有以下几点根本性的问题需要厘清,否则会很大程度上影响辩护的效果。

 

一、程序辩护无处不在,伴随着辩护工作的全过程

 

很多人,包括年轻时侯的我,认为程序辩护无足轻重,或者只是在开庭时才有意义。后来到了非法证据排除刚刚兴起的那几年,程序辩护兴起,大部分人又把程序辩护等同于排非。

 

但是,程序辩护显然不仅仅是非法证据排除。刑事诉讼法既然详细规定了诉讼程序,那么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对权利保障有意义,都可以作辩护之用。从接受委托、第一次会见开始,程序辩护就开始了。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明确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规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会见的,应当取得侦查机关的许可。但是,实务中存在许多违法限制律师会见的情况,如不安排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涉嫌贿赂类犯罪为由要求获得侦查机关许可,以设备损坏、办案单位提审等为由变相阻碍律师会见,等等。此时,律师开展辩护的第一道程序——会见就出现了障碍,辩护人必须要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口头阐述、向主管领导或部门反映、向有关单位投诉等方式,坚持要求看守所等单位保障律师的会见权。这可以说是程序辩护的第一步。

 

从会见开始,程序辩护工作将贯穿全程。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有权向办案人员了解案情,要求侦查机关告知提请逮捕时间和单位、告知侦查结束时间,有权申请面见审查批捕人员(“捕诉合一”改革后,一般是公诉人),申请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有权查阅卷宗,与公诉人交流意见、沟通观点、询问进展,申请调取证据等;直至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可以提出回避或管辖异议,申请调取证据、证人出庭、重新鉴定,以及要求依法评判律师提供的证据、辩护意见,等等。

 

由此可见,程序辩护无处不在、贯穿全程,辩护律师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维护律师和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

 

二、程序辩护是实体辩护的必要基础

 

有些时候,律师可能出于不愿意跟公检法对抗的想法,认为程序上的问题不提也罢,反正最终还要看实体辩护来定案。那么,程序辩护是不是可有可无的呢?我想,当然不是。

 

比如,上面所说的看守所违法限制律师会见的情况,如果不努力争取,那么律师连基本的会见权都没法保障,如何向当事人了解案情,如何跟当事人做好沟通呢?尤其是,当事人在侦查阶段需要获得涉嫌犯罪罪名的指导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讲解,若会见权被剥夺,当事人甚至连笔录需要核实才能签字的权利都不知道,在这种情况下侦查终结的话,将直接影响到证据材料合法性、真实性的情况以及之后的实体辩护。

 

又如,若控方提出的证人证言系办案单位采用引诱、胁迫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而这份证言又对认定犯罪事实具有关键作用,辩护律师不申请该证人出庭、或法院不批准出庭申请,该份证据被采信的话,哪里还有实体辩护的空间可言?

 

所以说,程序是实体的基石,程序正义是确保实体正义的基础。如果不进行程序辩护,正当程序得不到保障,那么实体辩护也就成了“无源之水”,只能产生“毒树之果”。

 

三、程序辩护要有正确的目标

 

话说回来,虽然程序正义甚为重要,但是对于律师而言,更需要明确辩护的根本目标是什么。概言之,程序正义是辩护策略,但不是辩护人的终极追求;最终追求的,仍然应当是实体上的结果。

 

尤其需要避免的是,为了打程序而打程序,全然不顾程序辩护的目的和价值,仅仅揪着某个无关紧要的程序瑕疵大费周章,既浪费了时间,又不会对案件结果产生任何影响。什么时候都不能忘了,争取程序性权利是要为实体辩护打好基础的。

 

比如,一旦违法限制会见的情况得到解决,那么律师就应当立即同当事人会见、了解基本情况,不必再向办案机关及其上级就会见程序违法、律师权利被妨碍问题不断寻找说法,而要主动、真诚地与其交流案情,寻求对当事人有利的空间(如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才能让对方听进去,对案件的实体进展有所帮助。

 

又如,作为程序辩护的重头戏,非法证据排除可以说举足轻重,若能通过该程序打掉非法证据,不失为辩护的成功之处。但是需要考虑的是,排掉的证据对于定罪量刑有无意义?像是重伤害案件中,造成重伤的行为和结果本身已然成立,有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即使能够通过排非程序排除掉关于事发原因的供述,印证了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观点,对量刑的影响也可能是微乎其微的,不会因此就判处三年徒刑以下刑罚,还不如把这个功夫用在寻求被害人谅解等方面更有效果。又如,在巨大金额受贿案中,如果存在十多个受贿事实,通过程序排除其中两个受贿事实的供述,金额从250万变成200万,也依然不能改变量刑情节,还不如在与控审交流中,利用非法取证情节换取更多量刑优惠。

 

所以说,程序辩护并不是终极目标,而应当是实体辩护的手段。如上述举例,保障会见权是为了尽早了解案情、同办案单位沟通;提出排非也可以成为律师和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交涉的依据。当程序辩护对于实体辩护有作用时,律师应当坚持到底、捍卫程序;当程序辩护本身作用不大时,完全可以按兵不动,或者作为辩诉交易的筹码。

 

总而言之,辩护律师应当从案件整体效果出发,既要利用程序辩护,又要把握好抗辩和妥协的度。正所谓“不要忘了为什么而出发”,这也是我所倡导的“大辩护”意义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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