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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章 | 是否应当鼓励当事人学法律

  • 作者:赵运恒
  • 来源:公众号-星来律师
  • 发布时间:2021-10-11 0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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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章 | 是否应当鼓励当事人学法律

  • 发布时间:2021-10-11 0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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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儿讲的当事人,是指刑事案件发生后,正处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儿讲的当事人学法律,也是指的当事人在这些诉讼阶段中的“学法律”。

 

刑辩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往往会遇到当事人要求律师买法律书给送来学习,或者会听当事人说,自己已经拿到书籍开始学习刑法、刑诉法等,并用学到的知识同律师探讨,为自己辩护。那么,当事人在看守所开始学法律,用法律为自己辩护,这到底是不是一件好事?律师应当鼓励还是反对?

 

我认为,首先需要明确当事人学法是为了什么。如果是出事之前的平时学法,不管是什么目的,都应该鼓励。如果是被抓后开始突击学法,目的是为了反思、对照自己行为,进行反省,提高法治意识,以用于指导自己今后的行为,回归法治,也应当鼓励。但实践中,我们遇到的多数补习法律课的嫌疑人、被告人,目的仅仅是为了给自己辩解,给自己的行为找说法。可以说,这种情况下的学法律,是一把双刃剑,我并不赞成这种功利性的学习。

 

之所以不鼓励当事人临时抱佛脚地学习法律,主要是从案件整体辩护效果出发,减少当事人因为对法律的一知半解和为自己辩解的迫切希望,而给辩护工作造成的负面影响。

 

一种常见情况是,当事人仅凭看几遍法条、读几本书,就认为掌握了法律乃至法理,会在与辩护律师的沟通中造成障碍和误解。法律绝不仅仅是落在纸面上的几句话这么简单,背后的逻辑才是其内核,实践运用才是其生命力。法学院的学生学了四年可能都还只停留在纸面上,需要长时间的实习才能真正初懂法律,当事人进看守所后短短几个月怎么就能掌握和熟练运用呢?所以,当事人一旦在这种状态下学习法律,经常会出现一个情形,就是专注于寻找对自己有利的法条,并且死死抠住,认为掌握了某个法条就掌握了出罪的法宝,不然要么就是律师有问题,要么就是公检法有问题,这会给辩护策略的制定与实施造成很大的障碍。

 

比如,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在学习了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后,认为没有在其居住地、行为地的指定管辖错误,并坚持程序正义影响实体正义,坚持管辖错误就不能审理本案,要求律师不断提出管辖异议,仿佛改变了管辖就能改变案件结果。事实上,刑诉法虽然规定了管辖权归行为地或被告人居住地,但是司法解释正在不断扩张“行为地”的范围,很多与行为发生地、结果地的任一因素相关的地点,都可以成为管辖权的归属。另外,随着新刑诉法解释的出台,以“更为适宜”为理由,指定管辖在适用上变得更加普遍。因此,一方面,当事人所认为的管辖错误未必就真的是错误;另一方面,这种坚持可能对案件的影响微乎其微,比如有的案件是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先后指定管辖,甚至一审程序已经终结,再努力于提管辖异议,显然不会对案件结果产生影响,不如将精力放在其他根本程序违法、或对定罪量刑有直接影响的实体问题上,集中火力,以实现最好的辩护效果。

 

另一种常见情况是,当事人虽然临时学习了法律知识,并生搬硬套地在讯问、审判中利用法律为自己辩解,不停地强调法律规定和自己行为的区别,反而让审讯者、裁判者觉得是诡辩,感觉当事人有试图滥用法律、规避责任的动机。与其如此,还不如当事人只负责说事实,不要讲法律;即便需要回答行为当时的思想认识,也只谈朴素的、真实的认识,甚至可以直接承认不懂法。千万不能因为在看守所里学了法律就“灵活”运用起来,大谈特谈什么非法证据、疑罪从无、排除合理怀疑、孤证不能定案之类的,给人的观感是被告人在利用法律,甚至挑衅法律,不免让人觉得他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是在为自己开脱。更重要的是,这样会导致当事人与辩护律师的角色冲突,二者的辩解很可能重复,而当事人先行的说法又是“夹生饭”,到了律师辩护时不太再好深入,效果就大打折扣了。

 

事实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和辩护律师应当各司其职、打好配合。当事人作为事件的亲身经历者,应当负责对事实进行如实陈述,对法庭所不了解、不掌握的细节进行阐述,这是事实辩护。辩护律师掌握了全部案卷材料和诉讼进程,可以从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对该事实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应当如何量刑等方面提出意见,这是法律辩护。所谓被告人自行辩护和律师辩护,其区别恰恰体现在这里,也是当事人需要寻求专业人员协助辩护的根由。因此,律师不可能在法庭上代替当事人陈述事实,回答法庭的讯问;当事人在开庭时也不能试图取代律师的角色,从事实到法律全盘为自己辩护。否则,就会导致庭审的效果是错位的,案件结果也自不待言。

 

比如,很多当事人在看守所学习法律后,就根据证据规则,在庭审质证中大谈作案工具遗失、直接目击证人不在场等等,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自己是无罪的。这种说辞给法庭的观感是,被告人可能从作案之前就具有充分的反侦查意识,做好了逃避法律追究的准备,才形成这么“完美”的证据局面。这不仅给律师的辩护造成了障碍,更重要的是直接影响了整体辩护效果。相反,如果当事人只谈案发当时的实际情况,仅对事实进行陈述,然后由律师运用法律,来对证据的薄弱进行分析,从而将事实与法律互为印证,必然会取得更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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