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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章 | 有效辩护的实务标准(上)

  • 作者:赵运恒
  • 来源:公众号-星来律师
  • 发布时间:2021-10-11 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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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章 | 有效辩护的实务标准(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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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章    有效辩护的实务标准(上)

 

有效辩护理论始于美国,是判断刑事法律服务最低限度的普遍标准。只有做到有效辩护,才能在程序上保证平等司法的实现,遏制公权力对人权的侵犯,在实体上防止出现冤假错案,维护法律的正确适用。在开篇文章《从大辩护角度谈有效辩护》中,我们提到大辩护与有效辩护的区别,提出“有效辩护是必须做到的基本职责,是单纯的法律范围内的辩护、法庭内的尽职辩护”的观点。本篇文章中,我将从全面的庭前准备、称职的法庭辩护以及死刑案件的辩护标准三方面,从实务的角度谈谈有效辩护。

 

一、全面的庭前准备

 

对案件的全面准备是有效辩护的基础。律师辩护绝不是即兴演讲,辩护工作离不开大量的案情调查和对控方证据及意见的深入了解等内容。不管多么有经验的律师,如果缺乏充分的准备,他也无法提出充分的辩护理由,并为被告人赢得较轻的刑罚。

 

全面的庭前准备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及时充分的会见

 

当事人的会见权在所有诉讼权利中尤为重要,尤其是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不仅是他了解外界的惟一窗口,和律师的会见还能够增强其对司法公正的信赖感。

 

为了迅速了解案件事实,获取有价值的证明线索,了解当事人对于案件的思想观点,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在第一时间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审案件中,会见次数一般不能低于三次。第一次会见可以在阅卷前,也可以在阅卷之后,两者各有利弊。前者可以避免先入为主,会见后根据当事人辩解和提高线索,再有针对性阅卷;后者可以提高效率,迅速深入交流案情和观点。第二次会见应该安排在开庭之前几日内,以了解当事人有无最新的要求和观点,确定最后的辩护方向和具体思路,磨合与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辩护观点等方面的一致性,帮助当事人熟悉庭审程序。第三次会见应安排在一审判决之后,作为回访性会见,了解当事人对于判决结果的态度,是否上诉等等。对于案情复杂的、有较多调查取证、较多事实核对以及观点交流等需求的,则在开庭前应多安排几次会见,不断与当事人沟通相关事宜。

 

除了次数上的要求,充分的会见还要求每次会见都要做到有效的交流,对于案件事实了解透彻,对于法律适用详尽解释,对于辩护思路耐心讲解,力求双方对辩护方向和策略的统一。要制作会见笔录,对当事人所讲的事实、线索、观点、要求等予以记录。关于会见的内容,可以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节中的相关指引。

 

(二)全面仔细的阅卷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案卷,主要是侦查机关制作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意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文书材料。有时也包括公诉机关自行调查的部分证据材料。在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受到极大限制的大背景下,阅卷是辩护律师获取案件信息的最重要方式。案卷不仅有助于辩护律师了解控方手中掌握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而且也有助于获得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线索。只有在审前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阅,才能在审判中对控方提出的证据进行有效质证。否则,庭审质证就会流于形式。

 

律师在复制卷宗材料时应保证案卷的准确性、完整性,即便在当时认为没有价值的卷宗材料,也要复制回来加以研究,可能不经意间突然发现它的重要作用。阅卷时应针对起诉书(或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罪名、依据的事实,全面阅读案卷材料,找出案件的症结,并制作详细的阅卷笔录,对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予以统计和列明。一些复杂的案件卷宗往往很多,在需要的时候只依靠记忆很难迅速查找,更有必要制作阅卷笔录。具体阅卷方式可以查阅本专栏第二十一章《刑辩律师如何阅卷》。

 

在多数案件中,律师基于案件事实只能做量刑辩护。律师可以通过阅卷掌握案件的基本事实,并从中发现各种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一般来说,法定量刑情节会引起法庭的高度重视,对量刑裁决有着很大的影响。其中,刑法总则中所确立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主要有未成年人犯罪、精神病人犯罪、聋哑盲人犯罪、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自首、立功等情节,而刑法分则中则确立了更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这些关键的量刑情节,有时会被公诉方忽略,如果律师不在阅卷、调查中发现,就可能无法进入法庭视野。酌定量刑情节则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确立的量刑情节,法院在是否采纳以及采纳后是否作出从轻处罚方面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来看,常见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主要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的近亲属协助抓获被告人、被告人平常表现良好、被告人属于偶犯或激情犯、社会公众强烈请求法院从轻发落,等等。

 

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意味着不仅辩护律师有阅卷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阅卷权。律师应当在自己阅卷的基础上,把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内容或者需要辨认、核实的证据材料在会见时向被告人出示,由被告人进行确认、辨别或者解释,以便律师更准确地把握案卷材料内容和性质。

 

(三)及时有效的调查

 

针对案件具体情况,经过会见和阅卷,发现证据有遗漏、有矛盾的,应当进行必要、及时、有效的调查取证。必要是指准备调取的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确有帮助,在罪名是否成立、从轻减轻量刑上有一定的证明作用。及时是指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迅速开展调查工作,防止证人失联、证据发生变化或灭失。有效是指调查取证要遵循法定的程序和形式,调查取证结果能够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可采性要求。对于自行调查困难的,应当以书面申请的方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

 

律师调查取证的对象,与诉讼法上的证据种类基本对应,具体内容可参见本专栏第二十二章《刑事案件能否调查取证》。本文针对实务中较为重要的三个方面展开叙述。

 

一是对证人进行调查。对证人进行调查可以帮助检验已知事实的准确性、获取新的事实或者线索。为了做到有效辩护,在对证人进行调查时,辩护律师应在被委托后,通过会见当事人、阅卷、向近亲属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了解等方式确认所有潜在的证人,并快速对可以寻找到的证人进行询问。询问需要不少于两名律师到场,并进行客观真实的书面记录,由证人核实后签字确认。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等。对需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及时向法院申请,由法院通知证人到庭。

 

二是调取物证书证。对当事人及其亲属、证人保管的物证书证,应当及时调取并提交法院,调取和提交时应注明证据来源和提取人姓名。需要到有关部门如市场监管、国土、建设、卫生、档案管理、银行等调取的,应持有关手续到有关部门调取。调取物证书证时应注意尽量调取原件,不能调取原件的,应当附有证据证明,如拍照、录像或由有关部门盖章确认与原件一致等。难以调取的,作为证据线索,应不断地、强力地申请法庭予以有效取证。

 

三是围绕当事人进行调查。在刑罚幅度问题上,除了要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外,还应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刑辩律师的调查不应仅限于对犯罪行为的调查,也应围绕当事人进行调查,以搜集反驳当事人人身危险的控方证据以及证明当事人身危险性较轻或者根本没有人身危险性的证据。律师应视案件需要在开庭前对被告人进行充分的社会调查,以收集那些旨在证明被告人犯罪原因、有无前科、平常表现、社会评价、家庭环境、学校教育等的证据材料;在死刑案件中,对当事人人身危险性证据的调查更为重要。另一方面,针对可能判处管制、缓刑的案件,根据“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律师还可以在不同阶段主动向侦查机关、检察院或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他们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当事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

 

(四)科学谨慎的专业鉴定

 

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科技在刑事侦查中的大量运用,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不得不面对很多专业性、技术性的问题,不得不面对一些艰涩难懂的鉴定结论。在很多情况下,这些专业性、技术性的问题以及鉴定结论,不仅影响对当事人的量刑,甚至有时还影响犯罪是否成立。对于案件中那些专业性、技术性的问题,辩护律师应向专家请教,并结合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既可以在必要时申请司法鉴定或重新鉴定,也可以自行委托社会机构进行鉴定,还可以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就鉴定意见目前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请读者移步至本专栏第二十七章《司法鉴定规则改革,路在何方?》。下文主要将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一隅。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鉴定制度中都存在一些普适性的价值观念。从本源上分析,专家证人模式与司法鉴定模式的差异仅仅是工具价值上的差异而非制度理念上的区分,即两种模式并非针锋相对,而是殊途同归。纯粹的专家证人模式或司法鉴定模式都有其制度运行难以克服的缺陷。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在实践中都不约而同地通过借鉴和吸收对方的积极因素来解决这一难题。例如美国和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近年来通过加强对鉴定程序的控制和监督来克服专家证人制度所带来的诉讼效率过低的问题,而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和法国也纷纷赋予控辩双方当事人一定的鉴定权利来参与到鉴定程序之中。这些改革的尝试在不同程度上减少了传统鉴定模式所带来的弊端。我国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改革中,已经做出了类似尝试,即在保障原有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前提下,适当地引入了英美法系的对抗机制,在庭审中注重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制度。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同样遵循了这样的思路,改变了过去只能申请鉴定或重新鉴定、只能由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在保留原制度的同时,引入了专家证人制度,明确规定辩护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辩护律师如果对鉴定意见有疑问,可以充分利用好法律赋予的权利,申请法庭通知对当事人一方有利的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对控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

 

(五)充分协商的辩护策略

 

在全面调查以及研究相关法律的基础上,辩护律师应当形成可供选择的辩护思路,并在与当事人协商的基础上形成最终的辩护思路以及具体的辩护策略。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资讯的匮乏,绝大多数被告人没有能力独立做出辩护方向的决定,往往需要求助于专业律师的帮助。为此,辩护律师应当与当事人充分交流,客观分析案情,提供可供选择的不同辩护方案。在有需要时,辩护律师可以按照刑诉法关于“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规定,把复制的案卷材料以及律师自行调查的证据材料展示给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对其中具有专业性特征或者需要确认的材料的意见,以弥补律师对部分证据材料认识的不足。如果当事人的意见过于脱离案情实际,可能带来不利的判决结果,律师应当基于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必要和耐心的说服规劝。对于不合法的、违背律师职业伦理的要求,律师可以在解释后断然拒绝。但若少数当事人在听取解释后仍然坚持己见,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律师可以选择主动退出代理关系。

 

(六)庭前会议的积极参与

 

为了提高庭审效率,保证庭审顺利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最高法也于2017年颁布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作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三项规程”之一,细化、落实了刑诉法规定的庭前会议制度。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和逐渐完善,为辩护律师提供了更多有效辩护的机会。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庭前会议,甚至可以通过书面形式主动建议法官召集庭前会议,对可能引起控辩双方激烈冲突或者需要引起法庭提前重视的程序性问题,在开庭前通过沟通和协商解决,以取得法庭最大限度的理解和支持。其最大的好处,在于与法官建立有效的沟通和信任关系,避免开庭后突然提出回避、申请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要求,使法庭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难下决断,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甚至影响法庭的判断,最终拒绝辩护律师的合理要求。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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